当事人信息

原告:鲁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王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鲁强与被告王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强向本庭提出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劳务费3.0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为:2019年5月份,原告在睢宁县青年路南极速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水管改造及水处理施工。2020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共计39800元。后被告分三次支付劳务费9400元,下欠劳务费30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王贺未到庭应诉,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相关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水管进行改造,同时对泳池的水进行处理。2020年4月6日,双方进行结账,被告为原告写下3.98万元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因极速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水管改造及水处理业务,欠到鲁强39800元叁万玖仟捌佰元整。即日起,于四个月内给清。欠款人:王贺日期:2020年4月16日”。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妻子转款0.94万元,余款经催要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愿表示,同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劳动报酬,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全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各付劳动报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鲁强劳务费3.04万元及利息损失。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王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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