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迎宾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062474172P。

法定代表人:杨成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箫,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冬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磊,安徽知秋(灵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州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勇、蒋冬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铭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因灵璧县人民政府逾期向铭威公司交付出让土地,导致开发迟延,案涉工程未能完成整体验收,无法按时办理房产证,并非系出卖方铭威公司原因导致,本案处理结果与灵璧县人民政府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应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政府逾期交付土地的行为发生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且系铭威公司无法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原因,应认定影响合同履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该合同显失公平,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变更,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铭威公司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错误。同时,一审判决铭威公司为购房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错误,铭威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履行行政机构的办证职权。3.案涉房屋已向购房户交付,不存在“一房二卖”、被抵押等风险,且房价已大涨,未及时取得产权证书并不会对购房户造成损失,即便因铭威公司原因未及时提供办理产权证书的手续材料,铭威公司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应以购房人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大幅调整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叶勇、蒋冬锦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购房户为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已依约履行了付清购房款、提供各种证件、缴纳契税、维修基金等各种费用的全部义务,本案系出卖方铭威公司原因未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供办证手续及资料,导致房屋买受人无法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且至今未能向登记机关提供办证相关材料,铭威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铭威公司主张系政府原因导致工程未能验收无法办证,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卖方铭威公司向买方购房户承担违约责任后,再行向第三人追偿,不能以第三人的责任推卸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人的义务。且案涉房屋未整体验收即交付使用属违法交付。2.案涉房屋交付几年无产权证书,购房户无法进行房屋买卖及过户,必然造成经济损失,铭威公司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叶勇、蒋冬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铭威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2.判令铭威公司支付违约金39,756.5元(从2018年6月27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共925天,每天违约金42.98元),当庭增加要求违约金计算至办理房产证之日;3.判令铭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3日,叶勇、蒋冬锦与铭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贷款方式购买中央名府商品房5幢305室,面积106.33平方米,价格每平方4,042.57元,总价款为人民币429,847元。叶勇、蒋冬锦按照约定支付首付款89,847元,余款340,000元贷款支付。铭威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交付案涉房屋,当日叶勇、蒋冬锦缴纳了契税等各项费用,至今叶勇、蒋冬锦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另查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叶勇、蒋冬锦叶勇、蒋冬锦与铭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铭威公司至今没有为叶勇、蒋冬锦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构成违约,铭威公司除继续为两叶勇、蒋冬锦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铭威公司辩称,其未能依约为叶勇、蒋冬锦办理不动产权证,系第三方原因造成工程施工滞后,无法完成整体验收,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影响合同履行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应发生于原、铭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铭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且在2019年时房屋仅经工程竣工验收,未经整体验收情况下即向叶勇、蒋冬锦交付,并收取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需的相关费用。故,对铭威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合同约定,案涉房屋最迟应在2018年6月26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铭威公司至今未能办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叶勇、蒋冬锦支付违约金,即每日42.98元,自2018年6月27日起,叶勇、蒋冬锦要求计算至办证之日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铭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叶勇、蒋冬锦叶勇、蒋冬锦办理中央名府商品房5幢305室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二、铭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叶勇、蒋冬锦叶勇、蒋冬锦逾期办证违约金39,756.5元(自2018年6月27日起,按日42.98元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剩余违约金按日42.98元计算至办证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元,由铭威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铭威公司应否依约向叶勇、蒋冬锦承担未能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第二十条“房屋登记”条款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返还已付全部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案已查明,铭威公司已向叶勇、蒋冬锦代收契税、办证费等各种费用,按惯常申证操作分析,叶勇、蒋冬锦基于合同约定的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义务已经完成,现因铭威公司原因未能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铭威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铭威公司主张系因灵璧县人民政府向其逾期交付出让土地导致工程迟延开发导致整体验收延迟而无法办证,其不应向购房户承担逾期办证责任,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免除或降低其违约责任并追加灵璧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即使认定因其原因承担违约责任,因房屋早已交付,未给购房户造成损失,亦应大幅调整违约金。审理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束力仅限于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即铭威公司与叶勇、蒋冬锦,双方基于合同产生互负的权利义务,灵璧县人民政府并非合同当事人,亦未基于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对购房户负有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责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即使铭威公司主张的政府逾期交地导致开发迟延的事实成立,亦是铭威公司与灵璧县人民政府之间关于土地出让合同纠纷的范畴,与本案无关,不影响铭威公司因违反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应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无须在本案中追加灵璧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是指合同履行中发生了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实际案情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具体到本案中,铭威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商,其主张的政府逾期交地不属于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本案亦不是铭威公司提出的变更或解除合同之诉,本案并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免除或降低铭威公司的违约责任。

关于铭威公司主张案涉房屋已交付且房价较签订合同时大涨,并未给叶勇、蒋冬锦造成损失及“一房二卖、被抵押”等风险,即使认定其承担违约责任亦应大幅调低违约金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合同订立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当事人对于违约金适用情形及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且对等的约定,双方均应对确定、固化、保护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约定予以尊重、遵守,且购房者购买房屋用途及目的多样,除居住用途外,尚有转手投资、抵押贷款等需求,不能以交付占有衡量购房户是否存在损失,故,本院对铭威公司违约并未给购房户造成损失,要求大幅调整违约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铭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铭威公司为叶勇、蒋冬锦依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登记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上诉人宿州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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