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爱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子,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 负责人:尚明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姣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叶爱华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子,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姣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叶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灭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叶爱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申请领用卡号为62×××25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万元,并于2015年期间刷卡消费本金共计469071.76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还款问题进行协商,最终经被告委托催收人员张玉龙向被告申请,表明光大银行将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全部减免,原告叶爱华仅需偿还本金共计469071.76元即可。遂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2月4日分六次向被告还款共计469071.78元,至此,原告叶爱华已按约履行所有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灭失。但至今,原告仍不断地收到被告催收短信,被告称系其银行系统原因并告知不用理会,但该催收行为仍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辩称:一、程序上,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叶爱华的起诉应当被驳回。原告叶爱华就同一事实曾于2016年向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叶爱华的诉讼请求后,其又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一事不再理”的相关规定,原告叶爱华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叶爱华的起诉。二、实体上,原告叶爱华信用卡欠款的事实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且至今仍未还清,原告叶爱华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灭失”没有任何依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叶爱华要求减免费用没有合法依据,亦没有与光大银行协商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叶爱华提起诉讼,应依法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光大银行同意减免费用等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以其举证不能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原告叶爱华的信用卡至今仍处于欠款逾期状态,其不仅不偿还信用卡欠款,反而三番两次重复诉讼,纯属不尊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浪费司法资源。综上,原告叶爱华对同一事实恶意重复诉讼,其信用卡欠款的事实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且至今其信用卡欠款仍未还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叶爱华的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叶爱华于2014年4月17日申请领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信用卡(智能商务卡),信用额度为50万元,卡号为:62×××25。2015年7月6日,叶爱华用该信用卡取现15万元,后查询账单时发现多出取现费3750元,遂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协商处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告知信用卡客户使用手册中有关于提现费的约定。叶爱华认为其客户手册中约定的提现费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却按交易金额的2.5%收取取现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称已对智能商务卡取现费在内的各项收费标准进行了正常调整,并于2014年7月14日、16日至今通过光大银行官网及信用卡网站公示,叶爱华称其并未收到被告调整取现费的任何通知,双方就该问题各持己见。叶爱华于2015年8月份开始出现还款逾期,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于2015年9月将叶爱华逾期情况上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后双方就还款问题进行多次协商,叶爱华称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委托催收人员张玉龙达成一致意见,仅偿还所欠款项本金,免除利息、滞纳金,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称仅是在偿还本金的基础上,尽量向总行申请减免利息、滞纳金,并未承诺一定可以减免利息、滞纳金,且双方对截止2016年1月19日应还款项的总额虽无分歧,但对本金存在1万多元的差额,叶爱华认为根据每月的银行账单,其计算的应还本金数额为469071.80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认为根据还款规则,光大银行信用卡还款项目及方式由统一系统设定,系统显示的本金数额为487724.94元,叶爱华并未还清借款。因双方就还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叶爱华遂于2016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豫0311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叶爱华的诉讼请求。”在该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载明“此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还款,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承诺其仅偿还所欠款项本金,免除利息滞纳金等,且双方对本金数额有分歧,至今原告仍未还清所欠款项”等内容。叶爱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洛龙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豫03民终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叶爱华仍未向被告偿还过任何款项。现原、被告因还款问题发生分歧,叶爱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所诉争的债权债务,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叶爱华仍未清偿所欠款项,判决生效后叶爱华也认可未再向被告偿还过相关款项,故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灭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且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相悖,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爱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毛继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牛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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