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新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孙书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新义与被告孙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书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新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玉米款人民币5987元,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仟玖佰捌拾柒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粮食收购业务,2014年12月17日被告收购原告玉米欠款6287元未给付,被告孙书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孙书林欠玉米钱6287元”。被告出具该欠条时承诺一周内即2014年12月24日之前还清欠款,但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18号付款200元,2016年11月15日存款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双方为此引起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孙新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孙书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粮食收购业务,2014年1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玉米,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孙书林欠玉米钱6287元,陆仟贰佰捌拾柒元”。 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200元玉米款,2016年11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100元玉米款,尚欠5987元玉米款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有玉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玉米款5987元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书写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新义玉米款598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书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泽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齐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