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汉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峰,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玉宏,女。

审理经过 原告冯汉有与被告郑玉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汉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峰、被告郑玉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汉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至2017年3月,被告郑玉宏多次向我借款,合计32万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郑玉宏给我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并承诺在2017年7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但此款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 郑玉宏辩称,在原告处借款32万元属实,借条是我出具的。现在无力偿还此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至2017年3月,被告郑玉宏多次在原告冯汉有处借款,合计金额32万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郑玉宏给原告冯汉有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中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并承诺在2017年7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但此款至今未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汉有明确表示,将借款利率由月利率2﹪降为1﹪计算即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冯汉有提供的由被告郑玉宏出具的借条一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玉宏与原告冯汉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郑玉宏应负偿还借款32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冯汉有自愿将借款月利率由2﹪降为1﹪,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郑玉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冯汉有借款本金32万元及此款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70元,由郑玉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景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籍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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