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强宗,宁波市海曙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永定河路50号4幢1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雷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6民初6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韩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6民初65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关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事实,但是未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显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韩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韩雷: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168元(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2.克扣的工资3000元;3.经济补偿金(2.5个月)1757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韩雷与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有: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此合同一年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可自动顺延一年;工作岗位为理货员,工作地点为霞浦,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4000元,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的确定和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均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章制度执行。2019年6月起,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为韩雷缴纳社会保险,按月向韩雷发放工资。2020年1月2日,韩雷与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又签订《劳动合同》,除工资标准、劳动期限略有变化外,其余内容基本不变。2020年4月、5月,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少发了韩雷400元;2020年6月少发了2200元,合计3000元。2020年7月1日,韩雷填写《辞职申请表》,载明“拟离职时间:2020.7.1”,辞职原因空白,主管意见为:“同意,不同意离职申请提交后马上辞职,按公司制度执行”,总经理意见为:“同意”。2020年8月17日,韩雷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168元(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克扣的工资3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5个月)17570元。该委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韩雷扣除的工资920.80元,驳回韩雷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克扣韩雷3000元劳动报酬是否合法有据。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认为,由于韩雷等人的原因,导致装箱错误产生损失2万多元,故要求韩雷进行分担。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索赔函》、记录表、装箱清单等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韩雷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一审法院经审核后认为,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索赔函》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金额上与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所称的2万多元无法对应,更不能证明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的损失及系因韩雷等人产生。同时,即便损失属实,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对该种情形下劳动者应当负担作出约定,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规章制度。故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扣留韩雷劳动报酬,并无相应的依据,应予以补足。该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韩雷与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韩雷现要求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扣留韩雷劳动报酬3000元的依据不足,应予以补足;韩雷要求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570元,但其系自愿辞职且辞职理由并非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克扣工资,故要求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韩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韩雷劳动报酬3000元;二、驳回韩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雷于2020年7月1日填写的《辞职申请表》,载明“拟离职时间:2020.7.1”,辞职原因空白(未填写)及2020年4月、5月,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少发了韩雷400元和2020年6月少发了2200元,合计3000元系事实。韩雷上诉认为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韩雷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认为由于韩雷等人的原因,导致装箱错误产生损失,故要求韩雷进行分担,且韩雷系自愿离职,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而离职的情形,不应向韩雷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韩雷辞职申请并不是以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且双方均陈述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曾发生过装箱错误的事情,故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少发了韩雷3000元的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一审法院认为韩雷系自愿辞职并无不妥,为此,韩雷上诉要求宁波北仑启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韩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