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被告:张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张攀与被告张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1月下旬开始至同年12月底,被告分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80000元,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24日被告张帅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时被告承担总借款金额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帅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号证据借条二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号证据原、被告间的微信转帐记录,欲证明被告通过微信转帐向我借款50000元的情况。因被告张帅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攀与被告张帅系朋友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9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帅借到张攀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5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于2019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帅借到张攀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帅向原告张攀借款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攀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张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