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海军,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16日经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沙井子垦检刑检刑诉〔20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排祖拉·艾不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海军饮酒后驾驶青×××××号“吉利”牌黑色小型轿车,沿一团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一团迎宾路与文化路十字路口转弯时,与艾某驾驶的无号牌白色“本田”两轮摩托车发生擦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陈海军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查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海军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3.3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海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海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海军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陈海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陈海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 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