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孝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金藴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98672556Q. 法定代表人:蒋路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孝顺因与被上诉人蒋峰、亳州市金藴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蕴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孝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搅拌机;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折旧及经济租金损失10000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未准确认定上诉人因索要工程款,导致被上诉人蒋峰故意利用亳州市金蕴保健品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及负责支付工程款的优势地位,将原本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搅拌机借口结算工程款的理由扣留在厂区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审错误理解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返还原物的法律构成要件,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综述,上诉人诉请蒋峰返还搅拌机,赔偿折旧及经济效益10000元有理有据,且已经达到民事证明标准,有关赔偿10000元中既包括因蒋峰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折旧损失,也包括其侵权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搅拌机,无法产生经济效益损失,符合日常的生活经验法则,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免于举证的要件,无须证据进行举证,应予以支持,建议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蒋峰辩称,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搅拌机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权就搅拌机请求返还;上诉人无法证明答辩人私自扣押其搅拌机并非法占有这一事实。综上,上诉人请求答辩人告返返还搅拌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金蕴公司未进行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孙孝顺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蒋峰、亳州市金蕴保健品有限公司将搅拌机返还给孙孝顺;2.依法判令蒋峰、亳州市金蕴保健品有限公司赔偿孙孝顺搅拌机折旧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蒋峰、亳州市金蕴保健品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为,2010年5月和7月,安徽省金蕴医药有限公司(甲方)与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分别签订《附加协议》,由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安徽省金蕴医药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蒋峰和孙孝顺分别代表甲方和乙方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工程实际由孙孝顺施工。现孙孝顺以蒋峰扣押其搅拌机为由要求蒋峰及亳州市金蕴保健品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孝顺诉称蒋峰扣押其搅拌机,并以此为由要求蒋峰及亳州市金蕴保健品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并赔偿损失,因蒋峰对上述情况予以否认,孙孝顺既未举证证明其为案涉搅拌机的合法所有权人,亦未举证证明蒋峰扣押案涉搅拌机的事实,更未举证证明亳州市金蕴保健品有限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综上,孙孝顺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孙孝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孙孝顺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上诉人孙孝顺提交证据同一审,另提交信息查询单及公司章程,证明蒋峰是公司负责人,他应该知道里面的一切事情。蒋峰质证意见为,信息查询单及公司章程真实性无异议,蒋峰为金藴公司法人,仅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管理,对于公司经营以外的事情蒋峰无法对其进行管理,也无法知情。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皖1602民初1598号民事裁定书,对一审案件受理费进行补正“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孝顺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峰作为安徽金蕴医药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孙孝顺签订施工协议,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孙孝顺作为施工方承包安徽省金蕴医药有限公司的工程,并由孙孝顺自行携带施工设备进场施工的事实。时隔十一年之久,孙孝顺无法提供购买案涉搅拌机的原始单据及对案涉搅拌机的型号进行完全准确表述,符合日常习惯。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应认为孙孝顺对案涉搅拌机享有所有权。一审认定孙孝顺未举证证明其为案涉搅拌机的合法所有权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蒋峰是否存在其以金蕴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指使厂区安保人员阻止孙孝顺拉走搅拌机或强行扣押案涉搅拌机的行为,在蒋峰否认的情况下,孙孝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孙孝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蒋峰和金蕴公司存在阻止或扣押情形,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案涉搅拌机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请,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孙孝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孝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安翠香 审 判 员 王艳东 审 判 员 黄战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高辛冉 书 记 员 李宋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