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执行人:北京市自动化系统成套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地兴居9号。
法定代表人:付宗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 钱学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李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北京京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9号楼16-19层。
法定代表人:秦海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立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尹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王兰与北京市自动化系统成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9)京0114民初1032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0)京0114执7581号]过程中,王兰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北京京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仪集团)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王兰称,2019年12月31日贵院作出(2019)京0114民初10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动化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王兰赔偿昌平区霍营村村西仪表七厂院内四层建造楼房建造价值和装修价值的损失共计2680690.9元。案件受理费18412元,鉴定费51281.68元。2020年8月18日王兰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自动化工程公司名下无财产,京仪集团且为自动化工程公司的股东,自动化工程公司的账目由京仪集团操作。故请求追加京仪集团为(2020)京0114执758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自动化工程公司的意见为,我公司系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虽然京仪集团是我公司的股东,但是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王兰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京仪集团不应当对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集团)系京仪集团的出资人,并非我公司的出资人,王兰以北控集团为我公司的股东为由申请追加北控集团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北控集团也不应当对我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此外,我公司与王兰另案租赁合同纠纷,目前已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对王兰的财产保全,由于被保全人为个人,缺乏执行能力,如果贵院支持王兰的申请采取执行措施,将导致被执行财产无法回转执行,造成我公司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综上,请求驳回王兰的追加申请。
京仪集团的意见为,自动化工程公司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国资厅发法规〔2004〕14号)有关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应当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应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清偿债务应以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京仪集团虽为自动化工程公司的出资人,但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王兰提出的追加京仪集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王兰的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王兰与自动化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京0114民初10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自动化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兰赔偿昌平区霍营村村西仪表七厂院内四层建造楼房建造价值和装修价值的损失共计2 680 690.90元;2.驳回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自动化工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4执7581号。该案尚未执结。
另查,自动化工程公司于1996年4月18日成立,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付宗义,投资人为京仪集团,持股比例100%。京仪集团成立于1997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秦海波,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要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自动化工程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兰以京仪集团为自动化工程公司的股东、账目由京仪集团操作,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王兰申请追加第三人京仪集团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兰追加北京京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2020)京0114执758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