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蕾,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陈远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形余,贵州启领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义,贵州启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遵义信本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温州路与汕头路交叉口奥特莱斯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3374510696。 法定代表人:熊本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聚银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综合大厦16楼1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856559886(1-1)。 法定代表人:于国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娇,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雷蕾、陈远忠与被告遵义信本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本奥特莱斯公司)、贵州聚银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蕾、陈远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形余、被告遵义信本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聚银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蕾、陈远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的托管收益金201225.45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判令二被告从2021年6月30日至2026年6月29日止,按照《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原告托管收益金;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聚银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约支付了房屋价款879297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信本奥特莱斯公司对所购商铺经营管理,合同还约定了收益金及逾期未支付收益金的违约金等其他事项,聚银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合同提供履约担保。合同签订后,截止2021年6月29日,被告信本奥特莱斯公司有201225.45元租金未支付原告,被告聚银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信本奥特莱斯公司辩称:1、经庭前与原告核对,收益金为201225.45元,违约金为13440.68元;2、由于商铺在实际经营中处于亏损状态,恳请法院将2021年1月1日之后的收益金调整为按照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的4%/年保底支付;3、双方此前签订了一份纳税申报和代缴协议,我方认为在实际支付收益金时,需要扣除税金;4、关于违约金我方认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5、关于原告方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2021年6月30日之后的收益金还未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所以不应当得到支持;6、关于原告诉请我方支付律师费,我方认为此项请求不合理,基于合同相对性,律师费应当为原告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聚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举证。在庭前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该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遵义信本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一致,关于收益金及收益金的违约金数额的认定以遵义信本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当庭认可的数额为准。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遵义奥特莱斯城市广场系被告聚银公司开发建设,聚银公司为销售奥特莱斯城市广场商铺,进行了相应宣传。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聚银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遵义市奥特莱斯城市商业用房,该房建筑面积45.59平方米、房屋价款为878526.00元,聚银公司应当在2016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日,原告(甲方、委托方)与被告信本奥特莱斯公司(乙方、受托方)、聚银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了《奥特莱斯城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前述商业用房委托被告信本奥特莱斯公司经营管理,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双方的委托管理关系即确立,(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26年6月29日,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甲方)自愿将所购商铺之经营管理的一切事项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全权委托信本奥特莱斯公司(乙方)统一行使,由乙方自主选择出租(转租)、委托经营、委托管理、自行使用等模式使用和管理该商铺,托管收益结算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开始至2026年6月29日止,共计壹拾年,甲方同意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止的期限内将该商铺无偿委托给乙方培育商场,不收取任何收益,约定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止的托管收益结算标准为每季度人民币20917.00元,自2019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29日止的托管收益结算标准为每季度人民币23532.00元,自2022年6月30日至2025年6月29日止的托管收益结算标准为每季度人民币26147.00元,自2025年6月30日至2026年6月29日止的托管收益结算标准为每季度人民币28761.00元。甲方符合下列条件可获得委托管理期间的托管收益:采用一次性付款和分期付款购置商铺的,必须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和其他相关款项;甲方采用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购置商铺的,必须已办妥合法有效的按揭贷款手续且银行按揭款发放到位,同时甲方须已付清其他相关款项并如期足额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乙方分四期向甲方支付每一年度的托管收益,分别于每期首月支付(最终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托管收益确认单》为准支付);乙方应将每期托管收益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如乙方托管该商铺的实际经营收益不足以支付托管收益的,则不足部分由乙方予以补足;乙方承诺,如甲方要求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届满后购买该商铺的,乙方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总额的150%购买该商铺;甲方保证其拥有该商铺的合法所有权,在具备取得托管收益的条件下,有权要求乙方按期支付托管收益;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将该商铺的使用权和管理权移交给乙方,甲方不向乙方移交的,乙方有权不向甲方支付托管收益,同时甲方须承担赔偿乙方相应损失的法律责任。甲方承诺并保证,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变更合同约定的托管事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或要求撤销合同;乙方如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托管收益,则每延迟一日,按当期应付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聚银公司同意为合同乙方的履约提供担保,如乙方不兑现委托管理需支付的托管收益,则甲方可要求丙方按照本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承担应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违约责任和法律义务,续约期间丙方担保责任顺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被告签订《奥特莱斯城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后对涉案商铺根据实测面积(45.63平方米)等对托管收益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托管收益结算标准为:2016年6月30日开始至2026年6月29日止,共计壹拾年,约定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止的托管收益结算标准为每季度人民币2,617.00元,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止的托管收益结算标准为每季度人民币15,702.00元,自2019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29日止的托管收益结算标准为每季度人民币23,553.00元,自2022年6月30日至2025年6月29日止的托管收益结算标准为每季度人民币26,710.00元,自2025年6月30日至2026年6月29日止的托管收益结算标准为每季度人民币28,787.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实际足额支付了购房款879,297.00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补充陈述:收益金及同时段违约金以原、被告当庭确认的数额为准,违约金还应付至收益金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6%;要求第一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信本奥特莱斯公司当庭确认:被告信本奥特莱斯公司自2019年3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止未支付收益金,还应当支付的收益金为201,225.45元;2019年3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止逾期支付收益金的违约金总计为13,440.68元。 庭审中,被告信本奥特莱斯公司抗辩与原告签有收益金纳税申报和代缴协议,判决给付原告收益金时应扣除相应税款,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代原告缴纳了相应税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奥特莱斯城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托管收益确认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聚银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铺的同时,被告信本奥特莱斯公司作为受托方、聚银公司作为担保方即与原告签订了《奥特莱斯城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管理合同虽名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但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分期缴纳收益金及标准,并允许被告有权转租该商铺,合同内容并非被告受托处理原告的出租事宜,实质是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收益金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该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所涉收益金实为租金,本案实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信本奥特莱斯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信本奥特莱斯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收益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判令二被告从2021年6月30日至2026年6月29日止按照《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原告托管收益金的诉讼请求,因该事实尚未发生,原告可待约定的违约事实实际产生后另案提起诉讼,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信本奥特莱斯公司从2019年3月30日起未支付收益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经原告与被告信本奥特莱斯公司当庭确认(被告聚银公司表态认可收益金及逾期支付收益金的违约金数额的认定以遵义信本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当庭认可的数额为准):被告信本奥特莱斯公司自2019年3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止应当支付的收益金为201,225.45元;2019年3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止逾期支付收益金的违约金总计为13,440.68元。2021年6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则应当以未付收益金201,225.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该收益金付清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聚银公司承担偿付责任,双方合同已经约定由聚银公司为信本奥特莱斯公司履约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被告聚银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原被告三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并无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聚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被告遵义信本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蕾、陈远忠(自2019年3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止)收益金201,225.45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3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止为13,440.68元,2021年6月30日起的违约金,以收益金201,225.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该收益金付清之日止); 2被告贵州聚银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雷蕾、陈远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00元(已依法减半预收,原告雷蕾、陈远忠已经预交),由被告遵义信本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贵州聚银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金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