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秀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104团八一酱铺厂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河,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杨卫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技术创新研发与科技成果转化中心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群霞,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秀娥与被告陈玲、杨卫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河、被告杨卫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秀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夫妻共同财产五套房屋全部归被告杨卫民所有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陈玲的债权人,债权产生的时间为2016年3月,原告债权数额为数十万元。2016年9月两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五套房屋全部归男方(被告杨卫民)所有,分别位于××区住宅、伊犁那拉提镇那拉提街086号××号房、水磨沟区南湖中路宏湖大厦××号商用房、水磨沟区南湖路二期××号住宅、水磨沟区南湖路二期××商用房。”被告陈玲明知自己负有大额债务,明知债务需要偿还,为了逃避债务与被告杨卫民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将财产全部归杨卫民所有,严重损害原告等债权人的利益。该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实属无效,该五套房屋应属于两被告共有。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陈玲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卫民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因如下:第一、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确认《离婚协议书》无效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杨卫民与陈玲之间订立的《离婚协议》属于受婚姻法约束范畴,不属于合同法约定的范畴,因此原告依据合同法之规定确认该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

第二、原告王秀娥起诉陈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经过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院审理结案,认定该债务系陈玲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已依法认定属于陈玲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无权要求被告用其个人财产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第三、若确认该《离婚协议》无效,从法律和事实方面均不具备无效条件。首先从法律方面,原告不能单纯确认《离婚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该协议涉及身份和财产两部分。若认定该协议无效,身份方面无法自动恢复婚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本案陈玲与杨卫民双方已然通过协商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且该《离婚协议》双方已于2016年9月23日在民政局登记备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当然具备法律效力。

其次,从事实方面,原告确认该协议无效,无非是想更好地实现其债务,然而事实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大部分均被陈玲抵押、变卖,本质上被告也没有实际取得。因此即使确认该协议无效,该协议上约定的财产原告也无法实际取得实现其债权,不具备可实施性。

综上所述,原告是诉请根本不成立,请求依法裁决,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3月30日、12月2日,被告陈玲向原告王秀娥借款共计224,000元,经(2018)新0105民初15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陈玲给付原告王秀娥借款本金212,400元、如逾期另负担违约金53,376元。

1988年5月14日,被告陈玲与被告杨卫民登记结婚,2016年9月23日,被告陈玲与被告杨卫民解除婚姻关系,在乌鲁木齐市××区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约定:无存款、无车,只有五套房屋,全部归男方所有,分别位于××区第12层1201号住宅、伊犁那拉提镇那拉提街086号××号房、水磨沟区南湖中路宏湖大厦××号商用房、水磨沟区南湖路二期××号住宅(含宅内的家电、家具等所有物品)和水磨沟区南湖路二期××商用房。被告陈玲于2015年10月、2016年4月分别向案外人李江、刘真萍大额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杨卫民与被告陈玲的婚姻存续了二十八年,被告杨卫民对于夫妻共同生活中的大额收入、开支理应知晓,且被告杨卫民作为一名公职人员,其个人的工资待遇不足以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五套房屋,被告陈玲在明知其存在债务的情况下,不仅未积极履行相应偿还义务,而是以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与被告杨卫民签订离婚协议时,将二被告之间便于执行的共同财产全部归于被告杨卫民名下,对存在的债务却未依法进行偿还。被告陈玲与被告杨卫民通过离婚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于被告杨卫民名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系恶意串通损害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王秀娥的利益。原告王秀娥主张确认二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夫妻共同财产五套房屋全部归被告杨卫民所有的约定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杨卫民主张的离婚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陈玲的债务与被告杨卫民并无关系的主张,因离婚登记虽然属于行政机关对于婚姻关系协议解除的确认,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约定仍然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是普通的民事协议。行政登记机关在离婚登记时,对夫妻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协议是否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被告杨卫民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陈玲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陈玲与被告杨卫民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夫妻共同财产五套房屋全部归被告杨卫民所有无效。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王秀娥已预交),由被告陈玲、杨卫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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