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覃仕尤,农民。
原告覃仁海,农民。
原告覃玉芳,、农民。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仕恒,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覃有康,农民。
被告覃爱恋,农民。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锡立,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覃仕尤、谢桂枝诉被告覃有康、覃爱恋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宜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原告覃仕尤、谢桂枝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因谢桂枝死亡,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谢桂枝的法定继承人覃仕海、覃玉芳参加诉讼,经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宜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重审过程,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刘秀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敏及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梦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仕尤、覃仕海、覃玉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仕恒,被告覃有康、覃爱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锡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仕尤、覃仕海、覃玉芳诉称,三原告因母亲谢桂枝死亡后,继承了谢桂枝的泥瓦结构房屋,该房屋与二被告的灰房厕所南北相邻,原告覃仕尤的住宅楼与二被告的灰房厕所东西相邻,原告泥瓦结构房屋与被告灰房房屋的雨水经相邻两房屋之间的排水沟往二被告的灰房厕所前面排水,原告覃仕尤房屋雨水也是经过另一个排水口向二被告的灰房厕所前面排水。2014年12月11日,因二被告的牛吃了原告覃仕尤家的蔬菜而发生口角,二被告故意用其修缮灰房厕所所产生碎瓦片等建筑垃圾堵塞两个排水口,致使三原告的住宅雨天排水不通畅。由于原告房屋雨天排水口被二被告堵塞,排水不畅危及到原告的泥瓦结构房屋的安全,雨水排水不畅还会流入原告覃仕尤住宅楼的底层,对原告覃仕尤一家的生产生活将产生严重的影响。原告家人去处理该处排水沟出水口时又遭到二被告的阻拦、威胁、谩骂,村委会干部亦调解过双方的矛盾,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请求判令:1、排除妨碍,二被告恢复原告房屋雨天排水沟二个排水出口的原状,保持出水口排水畅通无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覃仕尤住宅规划审批单和谢桂枝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房屋建造合法。
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房屋与被告灰房相邻情况及被告堵塞相邻的排水口,造成原告雨天排水不能的事实。
宜州市刘三姐乡洛漏村委会《关于覃仕尤与覃有康房屋排水纠纷的调解意见》,证明原、被告相邻排水经村委会调解情况。
证人覃某甲、莫某录、覃某乙出庭作证证明2003年冬曾参加帮原告覃仕尤修建隔墙,修建隔墙同时修建排水口,修建的排水口系在原来泥土围墙的排水口位置进行,没有改变排水口的位置。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有康、覃爱恋辩称,原告覃仕尤建房后才修建的这两个争议雨天排水口,它不是历史排水口,被告有权利堵塞该排水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现场照片,证明诉争的两个雨天排水口系后天建成,不是历史排水口,原告晒坪低于被告灰房前面空地。
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与被告相邻排水纠纷现场堪查笔录,证明争议相邻排水口现状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关联性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房屋面积,原告的房屋规划审批单、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并无排水沟、排水口规划,不能证明诉争的两个雨天排水口系历史排水口;对证据2的现场照片,认为也不能证明诉争的两个雨天排水口系历史排水口;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调解无效,被告不同意该调解意见;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认为证人覃某甲、莫某录不是洛漏拉蚌屯人,对原告家的排水情况不清楚,同时认为证人覃某甲、莫某录、覃某丙前已经相互串通,故所作的证词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排水口不是新建的。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现场堪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三原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原告之母亲谢桂枝于2015年7月6日死亡后,三原告依法继承谢桂枝的泥瓦结构房屋一座,该泥瓦结构房屋建造于1998年9月,现房屋土地登记仍为谢桂枝;原告覃仕尤的房屋于2002年3月建造,为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两房屋东西相邻,泥瓦结构房屋在东面,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在西面,两房屋相距5米,中间为三原告共用的水泥硬化晒坪,晒坪呈东高西低,中间高、南北低。被告的泥瓦结构房屋建于五六十年代,现为装蚕粪和侧所使用,房屋前面为一空地,该空地长4.05米、宽2.90米。原告的泥瓦结构房屋与被告的泥瓦结构房屋南北相邻,原告房屋在北面,被告房屋在南面,相邻之间为一通道,通道东高西低,长5.60米、宽1.20-2.20米。2003年冬原告覃仕尤沿着通道建造一条东西走向的隔墙(火砖墙),该隔墙长4.27米、宽0.17米、高2.15米,隔墙地面东、西两端各一个排水口,两个排水口相距3.30米,其中东面排水口长0.20米、宽0.15米,西面排水口长0.12米、宽0.12米,东面排水口高于西面排水口0.50米,两个排水口为三原告的房屋雨水及被告房屋瓦顶部分雨水排放口,雨水分别经过隔墙的东、西两个排水口后流过原告房屋前面空地至公共村路。2014年12月,因被告的牛吃原告覃仕尤的蔬菜,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二被告用碎瓦片、泥土等建筑垃圾堵塞上述排水口,致使原告家雨天排水不畅,形成积水。经当地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三原告的泥瓦结构房屋南面的通道高于其门口晒坪约0.50米,诉争的东面排水口亦高于原告覃仕尤砖混结构楼房前的晒坪约0.50米,东面排水口主要承接自通道流下的雨水,雨天晒坪的积水只能通过西面排水口排水。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告覃仕尤在其砖混结构房屋北面仍建有一个排水口连通北面村中公共排水通道,该排水口主要供承接原告房屋北面的雨水的排放,因两房之间的晒坪中间高、南北低,致使晒坪南面的雨水不能通过北面的排水口排放。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被告堵塞排水口是否侵害原告房屋的排水权利?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堵塞诉争两个排水口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覃仕尤在其楼房建成后,修建了隔墙及诉争的两个雨天排水口,作为三原告房屋雨天部分雨水排放口,修建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泥瓦房屋的一小部分雨水亦经过该排水口排放,排水口已使用多年,该两个雨天排水口的排水并未造成对被告的损害,现双方仅因牛吃蔬菜引起纠纷后,被告擅自堵塞诉争的两个雨天排水口,造成雨天积水,给三原告的生活、生产造成了不利影响,甚至影响原告房屋安全,对此被告已经构成侵权。被告抗辩其有权利堵塞诉争的两个排水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因此,原告请求排除妨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诉争的两个排水口,主要承担雨天排水功能。经现场测量,东面的排水口高于西面的排水口0.50米,东面排水口主要承接自通道流下的雨水,雨天晒坪的积水只能通过西面排水口排水。雨水从东面排水口排出后,沿着原告覃仕尤所建的隔墙的南面墙基排往村公共通道,现被告房屋前面空地虽尚未确权,而从对土地的高效、合理利用考虑,不宜往该空地同时开两个排水口,同时排水也应当采取对土地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故原排往东面排水口的水,可以顺着原告覃仕尤所建隔墙的北面墙基并通过西面排水口排水。故此,原告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本院只宜支持开通西面排水口作为雨天排水。但因东面排水口的雨水集中过西面排水口排放,西面排水口雨水量排放必然大量增加,则应当加大该排水口的宽度和长度,以确保原告晒坪的雨水经过该排水口完全排放,即在西面排水口原基础上扩大增加一倍(长0.24米、宽0.24米)为宜。对于修建扩大西面排水口的部分,则在该水口开通时,由原告自行在原水口的基础上,修建扩大西面排水口长度为0.24米、宽度为0.24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覃有康、覃爱恋开通其堵塞与原告覃仕尤、覃仕海、覃玉芳相邻隔墙的西面排水口,确保该排水口排水畅通。
二、在被告覃有康、覃爱恋开通其堵塞相邻隔墙的西面排水口的同时,由原告覃仕尤、覃仕海、覃玉芳自行修建扩大西面排水口长度为0.24米(含原长度0.12米)、宽度为0.24米(含原宽度0.12米)。修建扩大水口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不得妨碍阻拦。
三、驳回原告覃仕尤、覃仕海、覃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覃仕尤、覃仕海、覃玉芳负担50元,被告覃有康、覃爱恋负担5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