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永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临猗县。

被告:孙付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

委托代理人:王同海,成武九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杜永明与被告孙付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050元及利息,赔偿损失6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农药期间,被告为原告送货,于1999年8月15日和11月8日两次向王洪领、刘红霞夫妇门市送货55件计款6050元,并将2份货款欠据交回。当原告持2欠据向王洪领、刘红霞主张权利时,王、刘否认存在上述买卖事实,经鉴定欠据非王洪领所书写。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负担鉴定费6000元及两审诉讼费100元。原告得不到货款,并受到诉讼损失,责任在被告,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1999年,被告与陈复诚相邻开门市,曾向陈复诚介绍王洪领。这年八、九月份,陈复诚让我跟着到王洪领、刘红霞夫妇开的门市送农药30件,并由刘红霞以王洪领的名义出具货款欠据。后来陈复诚的门市倒闭时才知道他与原告是合伙人。2018年陈复诚让被告出具送交王洪领、刘红霞门市上述30件农药和另25件农药的证明,被告以仅跟着送30件、另25件不知情相拒,陈复诚向被告保证说没事后,被告才出具了该证明。被告并未收受原告农药,其诉讼损失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与陈复诚曾在曹县合伙经营一农资门市,被告经常为其送货。双方约定被告送货后,收到货款的将货款交付门市,没收到货款的将买受人的货款欠据交付门市。1999年8月15日、11月8日,由被告分别向王洪领、刘红霞夫妇开的门市送货30件、25件,共计55件计款6050元,被告将以王洪领名义出具的2份货款欠据交付原告门市。原告与陈复诚合伙终止分帐时,上述两笔货款分归原告所有。当原告持2欠据向王洪领、刘红霞主张权利时,王、刘否认存在上述买卖事实,经鉴定欠据非王洪领所书写。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负担笔迹鉴定费6000元及二审诉讼费50元(一审免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方的委托,为原告方送货,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接受涉案两次送货委托后,虽按约定将以王洪领名义出具的2份货款欠据交付原告方,但原告持2欠据向王洪领、刘红霞主张权利时,王洪领否认存在上述买卖事实,经鉴定欠据非王洪领所书写,两审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受托人,如送货成功,则应依约交付原告方货款或收货人欠据,如不成功,则应将货物返还原告方,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既未收到返还的货物,又不能依据被告交付的欠据得到货款,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货物价款。原告要求给付货款,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对王洪领、刘红霞诉讼的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原告在上述案件一审免交诉讼费,对其要求赔偿一审诉讼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孙付胜赔偿原告杜永明货款6050元、诉讼损失60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计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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