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海南经纬实业贸易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经纬路150号,注册号4600001003292。 法定代表人:马大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瑜,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东北国际投资开发集团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七栋,注册号4600001001920。 法定代表人:陈怀积。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经纬实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北国际投资开发集团海南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国际海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经纬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 申请执行人经纬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美兰法院(2019)琼0108执1417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本案的执行。答辩情况 事实和理由:美兰法院作出(2019)琼0108执1417号执行裁定书(下称“涉案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申请是错误的。一、涉案的(2014)美民二初字220号民事判决(下称“涉案判决”)判项为:确认原告海南经纬实业贸易公司与被告东北国际投资开发集团海南公司于1994年1月29日签订的《鸿泰大厦买卖合同书》有效,被告东北国际投资开发集团海南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上述判项的具体执行内容是明确的。1.异议人申请对本案执行的立案阶段,美兰法院立案庭对异议人申请执行的涉案判决是否有具体执行内容、执行内容是否明确、是否符合执行立案条件曾提出质疑,但经过充分论证并审核后,同意立案。2.涉案判决的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涉及交易房产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购房者享有交易房产的权利同时负有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售房者获得交易房产购房款的同时负有移交房产并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涉案判决确认有效的《鸿泰大厦买卖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异议人向被执行人东北国际投资开发集团海南公司购买位于海秀路48号鸿泰大厦第一层421m2的房屋(其中:自有面积321m2、公用分摊100m2);第二条约定购房总价款为4062650元;第四条约定被执行人应于1994年5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异议人验收;第五条约定房屋移交后,双方应按海口市房管部门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1996年1月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确认异议人已支付完购房款,同时被执行人尚欠异议人违约金414946.96元(未按时移交房屋的违约金)。对此,被执行人已获得涉案房产购房款,其负有依约履行移交涉案房产和将涉案房产产权证办理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义务。因此,判决被执行人应依约履行合同,就是指被执行人依约履行移交涉房产和将涉案房产产权证办理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义务。二、美兰法院的涉案判决已依法维护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但涉案裁定却驳回异议人的执行申请,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造成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最终无法实现。美兰法院应尊重涉案判决已认定异议人已支付涉案房产的购房款但被执行人却未依约履行移交涉案房产和将涉案房产产权证办理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客观事实,并通过执行工作最大程度维护、实现申请执行人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及减少异议人的损失,这才是执行工作和加大执行力度的最终目的,这才能最终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体现司法为民的宗旨。综上,美兰法院作出的涉案裁定是错误的,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以便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东北国际海南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经纬公司与被告东北投资海南公司及第三人甘裕雄、海南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4)美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原告经纬公司与被告东北投资海南公司于1994年1月29日签订的《鸿泰大厦买卖合同书》有效,被告东北投资海南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其后,经纬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美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2014)美民二初字22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义务:确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1994年1月29日签订的《鸿泰大厦买卖合同书》有效,被执行人依约履行合同即被执行人将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48号鸿泰大厦一层商场421平方米房屋移交申请执行人,并将该房屋产权证办理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琼0108执14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经纬公司的执行申请。现申请执行人以本院(2014)美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的具体执行内容是明确的,(2019)琼0108执14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执行申请造成其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19)琼0108执1417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本案的执行。 以上事实有(2014)美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2019)琼0108执1417号执行裁定书、《鸿泰大厦买卖合同书》、申请执行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上述规定明确提出了执行依据明确性的要求,判决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这是为了避免继续履行内容不明确的合同继续履行类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造成在执行程序中不可避免地要行使审判权,从而危及审执分离原则。因此,对合同继续履行类法律文书的明确性要求,是兼顾落实合同法律制度和审执分离原则的最佳途径。在本案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请,判决原告经纬公司与被告东北投资海南公司于1994年1月29日签订的《鸿泰大厦买卖合同书》有效,被告东北投资海南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该判决主文未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的规定,本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海南经纬实业贸易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70rxc9is6oauhuzbyv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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