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 法定代表人:王校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众华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邓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少华,女,,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龙门路*号,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男,,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龙门路*号,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华,系张浩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少荣,女,,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署东巷*号*栋*单元*室,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晨,男,,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署东巷*号*栋*单元*室,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荣,系李文晨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忠,男,,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启源路*号*栋*单元*室,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红,女,,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启源路*号*栋*单元*室,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系刘玉红丈夫。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以下简称甘肃银行武威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武威众华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华塑业公司)、武威市凉州区兴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工担保公司)、邓少华、张浩、邓少荣、李文晨、邓忠、刘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6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银行武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被上诉人众华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少华,被上诉人兴工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张荣,被上诉人邓少华、邓少荣、邓忠分别代理被上诉人张浩、李文晨、刘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甘肃银行武威分行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众华塑业公司名下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560万元内优先受偿;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兴工担保公司对上诉人与其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邓少华、张浩、李文晨、邓少荣、邓忠、刘玉红对上诉人的1300万元借款本息在15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众华塑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部分第3条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债权以最高不超过1560万元为限,故上诉人对众华塑业公司名下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560万元内优先受偿。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工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合同》第二部分第六条中明确约定“……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约定,兴工担保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不排顺位承担担保责任。3、与上述理由相同,被上诉人邓少华等六人对上诉人的1300万元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部分第3条的约定,邓少华等六人对上诉人的1300万元借款本息应在15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众华塑业公司二审中辩称,甘肃银行武威分行在办理抵押贷款相关手续时就贷款数额等未尽到充分说明义务;邓少荣、刘玉红两股东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亦无力承担担保责任。 邓忠等六名公民个人担保人表示,本案银行贷款应以众华塑业公司抵押的财产进行清偿,我们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兴工担保公司辩称,一。众华塑业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价值实际高于本案中的借款金额,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实现债权。二、兴工担保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的承担约定不明,该保证合同为被答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当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众华塑业公司作为债务人提供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被答辩人作为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保实现债权。三、涉案《保证合同》中直接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与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直接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相冲突,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以物保相对优先的精神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据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甘肃银行武威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众华塑业公司偿还合同编号为2017022800000122号《小微企业互助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927021元(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息随本清);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众华塑业公司偿还合同编号为20170428000201号《小微企业互助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10506元(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息随本清);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众华塑业公司偿还合同编号为201801240002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63685元(利息自2018年1月2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息随本清);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众华塑业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2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少华、张浩、李文晨、邓少荣、刘玉红、邓忠就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工担保公司就被告众华塑业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请求依法确认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对被告众华塑业公司位于凉州区武南镇会盟大道1号1幢1层位于××区权属证号为“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20147571号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XXXX号”房产、“武国用(2012)第000019号”土地使用权所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被告众华塑业公司以购进农膜生产原材料为由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22800000122号《小微企业互助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655%计算,按月结息,逾期利率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2017年4月26日,被告众华塑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428000201号《小微企业互助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655%计算,按月结息,逾期利率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2018年1月23日,被告众华塑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01240002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3%,按月结息,逾期利率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被告兴工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0124000264BZ001《保证合同》,就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众华塑业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凉州区武南镇会盟大道1号1幢1层位于××区权属证号为“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20147571号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XXXX号”房产、“武国用(2012)第000019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就众华塑业公司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邓少华、张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被告众华塑业公司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李文晨、邓少荣、刘玉红、邓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被告众华塑业公司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2017年4月28日、2018年1月25日分别向被告众华塑业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上述被告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众华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少华辩称,我们分别贷款500万、500万、300万是事实。担保责任也属实。 邓少荣、李文晨共同答辩称:贷款我们签过字,但是我们担保的没有这么多,我们只签过一次字,只签过500万的字。 邓忠、刘玉红答辩意见与李文晨意见一致。 兴工担保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众华塑业公司以原材料采购为由向甘肃银行武威分行申请小微企业户主贷款。2017年1月12日,被告众华塑业公司与原告甘肃银行武威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凉州区武南镇会盟大道1号1幢1层位于××区权属证号为“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20147571号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XXXX号”房产、“武国用(2012)第000019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就众华塑业公司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在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2月21日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邓少华、张浩,李文晨、邓少荣,刘玉红、邓忠分别与原告甘肃银行武威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被告众华塑业公司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除了主合同项下所有融资,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 2017年2月20日原告甘肃银行武威分行与被告众华塑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22300000122号《小微企业互助贷款合同》,向被告众华塑业公司贷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655%计算,按月结息,逾期利率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2017年2月24日,甘肃银行武威分行向被告众华塑业公司发放该合同项下贷款500万元。 2017年4月26日,被告众华塑业公司与原告甘肃银行武威分行经协商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428000201号《小微企业互助贷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655%计算,按月结息,逾期利率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2017年4月28日甘肃银行武威分行向被告众华塑业公司发放该合同项下贷款500万元。 2018年1月23日,被告众华塑业公司与原告甘肃银行武威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01240002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3%,按月结息,逾期利率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2018年1月25日甘肃银行武威分行向被告众华塑业公司发放该合同项下贷款300万元。同日,被告兴工担保公司与原告甘肃银行武威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0124000264BZ001《保证合同》,为众华塑业公司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主合同项下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甘肃银行武威分行按约履行上述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甘肃银行武威分行与众华塑业公司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贷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兴工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邓少华,张浩,邓少荣,李文晨,邓忠,刘玉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甘肃银行武威分行已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众华塑业公司亦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众华塑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众华塑业公司偿还欠付的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众华塑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合同项下最高额1500万元设定抵押权,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因此甘肃银行武威分行有权在众华塑业公司不履行还款责任时,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各连带保证人承担案涉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甘肃银行武威分行与兴工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兴工担保公司应对案涉合同编号为201801240002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甘肃银行武威分行与被告邓少华,张浩,邓少荣,李文晨,邓忠,刘玉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其应对众华塑业公司所欠甘肃银行武威分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少荣,李文晨,邓忠,刘玉红所持仅担保500万元,而非150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辩解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各保证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众华塑业公司进行追偿。原告据此主张上述各保证人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存在案涉债权同时具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情况,债权人甘肃银行武威分行应当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而后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涉案《小微企业互助贷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故对甘肃银行武威分行现实际支付的2万元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武威众华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小微企业互助贷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武威众华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武威众华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有权就武威众华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500万元内优先受偿;四、武威市凉州区兴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清偿后不足的部分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邓少华,张浩,邓少荣,李文晨,邓忠,刘玉红对本判决第三项清偿后不足的部分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武威市凉州区兴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邓少华,张浩,邓少荣,李文晨,邓忠,刘玉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其承担的保证部分向武威众华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七、驳回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27元由武威众华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甘肃银行武威分行于2017年1月12日与被上诉人众华塑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众华塑业公司自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就众华塑业公司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在156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第九条亦明确约定了当众华塑业公司未履行债务时,上诉人有权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涉债权同时具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情况,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作出的债权人甘肃银行武威分行应当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而后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甘肃银行武威分行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兴工担保公司、邓少华等六个公民个人担保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排顺位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少荣、邓忠等提出的在办理银行担保手续时仅就500万元担保数额签字,银行未进行提示说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经二审审查,邓忠、邓少荣等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页即载明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在合同签署页、《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上邓忠、邓少荣等相继签字,故其辩解理由既不符本案查明事实,又与个人及家庭对外承担大宗数额担保行为所应具有的谨慎注意常理相悖,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记述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就最高抵押额、最高保证额及兴工担保公司《保证合同》中“被担保主债权”时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6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6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武威众华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有权就武威众华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560万元内优先受偿。 三、变更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6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武威市凉州区兴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主债权金额为3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等保证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 四、变更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6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邓少华、张浩、邓少荣、李文晨、邓忠、刘玉红对本判决第三项清偿后不足的部分在15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上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成强 审判员 李元博 审判员 周珺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勇 书记员 何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