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晓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阳清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系原告周晓平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木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刘述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宁岳峰,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晓平与被告刘述池、周木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晓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清凤、刘桂峰、被告周木姣、刘述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岳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晓平因疾病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晓平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利息7万元,合计15.5万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息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夫妇因系长期商业合作伙伴,彼此熟悉。2015年2月23日,两被告以家庭建设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5万元整,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近年来,经原告催收,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

被告辩称

被告刘述池、周木姣辩称,两被告与原告是合作合伙关系,两被告自2008年开始办小型养猪场。2013年原告主动以技术和部分资金入股,因疫情严重导致无法维持正常营业,双方于2015年2月23日结算了部分营业收入和负债。2015年2月23日被告刘述池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系两人养猪场共同债务。同时原告叫两被告写借条一张,借款8.5万元,但两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同时也没有银行转账打款记录,并且在同一天原告同时借款给被告,又要被告写欠款36万元的欠条,明知欠款36万元,难道还借款8.5万元给被告?同时没有转账打款和取款记录,于情于理无法解释,原告没有出庭说明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8.5万元属于大额借款,必须要打款、取款、转账记录来验证借款来源的合法性,就凭一张借条无法证明该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8.5万元的借款无法认定为实际借款。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夫妇因系长期商业合作伙伴。2015年2月23日,两被告以家庭建设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8.5万元,原告给付两被告现金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原告2019年9月2日向被告催收,被告遂要求从原告手复印借据核对债务,当日被告从原告手复印借据后至今一直没有答复原告债务是否有错,也没有偿还债务。

另两被告2008年开始养猪,2011年扩展猪场,2014年出现严重亏损。被告养猪期间,大量从原告处赊购饲料。2015年2月23日,原、被告达成猪场转让协议,并对被告赊购的饲料款进行总结算,前期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630337元,被告将猪场所养猪计价218799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再给予被告11538元优惠,折抵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0万元。另约定被告将猪场和一切设备租给原告使用两年(从2015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租金每年2万元共计4万元从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中扣除,因此2015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饲料款36万元的欠条。该债务本院(2021)湘0524民初2895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进行了判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资料与陈述、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2月23日对前期往来债务进行了结算出具36万元的欠条,在被告36万元的欠条之外原告再借款给被告完全符合生活常理。两被告借条写明借原告现金8.5万元足以证明原告将该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原告2019年9月2日向被告催收时被告要求从原告手复印借据核对债务,当日被告从原告手复印借据后至今一直没有答复,该事实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债权催收,被告在原告向其催收时仅提出核对债务的意见,没有对该债务提出抗辩的意见,也没有提出该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催收行为导致原告的诉讼时效从2019年9月2日起中断重新计算,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没有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合伙债务的答辩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合伙债务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适用起诉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的“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利息7万元,合计15.5万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息随本清”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木姣、刘述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晓平人民币借款8.5万元和利息7万元合计15.5万元及该款本金8.5万元自诉讼之日2021年6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的利息,息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原告周晓平已经预交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周木姣、刘述池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周晓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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