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六安市星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P1N5Q6L。 负责人:周军,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路华福大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3400。 法定代表人:李威,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凤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原审被告:巢湖市居巢区恒顺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光明行政村新客站回迁楼3号三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998324645。 法定代表人:杜为国,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凤伍及原审被告巢湖市居巢区恒顺架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2民初1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2民初16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叶凤伍与巢湖市居巢区恒顺架业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脚手架分项承包责任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诉讼管辖地为合肥市人民法院。”合同相对人即巢湖市居巢区恒顺架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合肥巢湖市,故应理解为由基层人民法院巢湖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叶凤伍虽然将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但该分公司与叶凤伍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应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分项承包责任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合肥市人民法院”,因本案仅达到合肥基层法院的管辖标准,而合肥基层法院有多个,故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因此该管辖协议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 莉 审 判 员  王世如 审 判 员  高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夏雅俊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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