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乐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66栋1层9号。
法定代表人:宋爱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非,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雷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乐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雷,被上诉人乐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乐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由乐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雷与乐化公司不存借贷法律关系,刘雷向一审法院阐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实体性审查,缺乏对事实的认定。其中刘雷与乐化公司的张全非存在多次相互转款的情况及亲属关系,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查明。双方的单笔账目转款,仅有转账记录和乐化公司一面之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借款。二、一审法院对乐化公司存在明显的偏袒。刘雷对此笔账目来往已经做了充分的解释,其中也有事实证据,即车辆的过户和受让人的信息记录,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此进行查证,直接导致了刘雷的权益受到侵害。三、刘雷在一审判决后,发现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乐化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张全非与李军没有债务,李军至今还欠张全非债务。2.车辆买卖交易与乐化公司、张全非无关。3.之前在张全非、刘雷、刘飞他案诉讼中,因为主体不同将本案的诉讼标的摘出来了。
一审原告诉称
乐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雷偿还银行转账款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刘雷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5日,乐化公司向刘雷的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张全非前妻刘飞,系刘雷的姐姐。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5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7年2月26日,刘飞和刘雷两家之间存在多笔银行转账,对款项的性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对各自收到的款项又没有举证证明是其他债务,且张全非、刘飞同意转账相互抵顶,故对各自的转账均认定为借款,因2015年1月15日,乐化公司转给刘雷4万元,不是张全非个人的借款,而乐化公司非案件当事人。故案涉的4万元没有在该案中一并抵顶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乐化公司、刘雷之间虽没有借条,但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乐化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转给刘雷4万元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故乐化公司要求刘雷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乐化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没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刘雷应给付乐化公司借款4万元及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刘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乐化公司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刘雷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刘雷主张其与张全非存在数笔转款,本案款项应予冲抵一节,刘雷、陈博与张全非、刘飞曾因民间借贷纠纷发生诉讼,其个人之间的往来账目已经在(2019)辽05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各方之间的往来账目均已被认定为借款,且已经冲抵完毕,刘雷、张全非均确认该判决已履行完毕。本案案涉款项在(2019)辽05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有所提及,但因是乐化公司支付给刘雷,故生效判决没有将该笔借款作为张全非个人出借款项予以支持,因此,乐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刘雷与张全非个人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由生效判决处理完毕之后,刘雷主张案涉借款应与张全非之间的转款冲抵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刘雷主张乐化公司支付的4万元为张全非用车补偿款一节,对此乐化公司、张全非不予认可,刘雷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张全非、乐化公司存在用车补偿的约定,故对刘雷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六元,由上诉人刘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