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素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后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广安市邻水县鼎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加强,广安市邻水县鼎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素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晶,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炜,四川顿开(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素琼、陈后德因与被上诉人夏素英、原审第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素琼、陈后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夏素英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夏素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孙素琼、陈后德才是案涉款项的债权人。因孙素琼、陈后德急需资金购房,便要求夏素英归还借款,现金借据已退还夏素英。一审法院采信夏素英伪造的孙素琼、陈后德向杨**出具的虚假借条,将债权人错误认定为债务人,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对孙素琼、陈后德的财产进行了保全,程序违法。3.孙素琼、陈后德向杨**出具的借条系夏素英伪造的虚假证据,一审鉴定人员与法院工作人员私下沟通,干扰鉴定,从而做出对孙素琼、陈后德不利的鉴定结果,程序违法。4.因不存在孙素琼向夏素英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等相关法律规定,从而做出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夏素英辩称,首先,夏素英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杨**是该笔资金的保管人,并不是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杨**和孙素琼、陈后德并不相识,借条的形成过程已在一审中进行陈述。夏素英申请杨**作为本案第三人只是为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其次,一审鉴定程序合法,所得出的鉴定结果理应当被法庭采信,鉴定的内容是双方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选择,不是夏素英单方行为。再次,孙素琼、陈后德在一审开庭时,从未提及300,000元系夏素英向其偿还的借款,仅辩称借条上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在鉴定结论出来后,一审法院进行第二次时开庭,孙素琼才提出300,000元系夏素英向其归还的借款这一辩称意见,该辩称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系虚假陈述。最后,孙素琼、陈后德诉称鉴定人员和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相互勾结,系其主观推测,夏素英认为一审鉴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

杨**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当时系石滓镇书记,其作为案涉款项的代管人,支取是需要杨**本人签字以及相应审批手续,因此案涉借条上的出借人是杨**,杨**并未实际向夏素英出借300,000元借款。一审鉴定程序合理合法,杨**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夏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素琼、陈后德连带返还夏素英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孙素琼、陈后德支付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96%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孙素琼、陈后德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5日,孙素琼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夏素英借款300000元。因夏素英的存款被杨**所监管,故夏素英借杨**的名义向孙素琼出借了借款300000元。当日,孙素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现金30000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订于10年还清,利息月息0.0085元,每满一年还利息20880元.到期还清本金。此据,借款人孙素琼本笔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17日,孙素琼持夏素英的银行卡在案外人邻水县宏帆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处消费了300000元,用于孙素琼、陈后德购买位于邻水县房屋。借款后,孙素琼、陈后德未向夏素英支付过利息,亦未偿还过本金。 另查明,孙素琼、陈后德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邻水县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后德、孙素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条是否系孙素琼本人出具;2.夏素英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3.利息的约定是否明确,应按何种标准计息;4.陈后德是否负有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其真实与否,关系到本案事实的认定,故该证据系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案比对检材系一审法院依法向案外人邻水县宏帆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调取,且经双方质证认可。鉴定的内容即“借款”、“孙素琼”共五个字也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时夏素英代理人邱晶及亲属到场进行监督亦非法律所禁止。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合法依据。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作出中典司鉴[2021]文书鉴字210129号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为:标称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的《借条》里的“借款”、“孙素琼”共五个字是孙素琼本人书写。故依法应当认定本案借条系孙素琼本人出具。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夏素英在出借相关款项时借用了杨**的名义,本案借款的资金也系夏素英的自有资金,孙素琼购房时使用的也是夏素英的银行卡,结合夏素英持借条原件等及杨**既未提供资金,又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事实,故孙素琼对本案的实际出借人系夏素英应当是明知的,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夏素英和孙素琼。夏素英作为出借方,有权要求孙素琼清偿借款本息,夏素英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孙素琼抗辩夏素英代其支付的300,000元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借条中,关于利息的表述共有两处,一处表述为月息0.0085元,另一处表述为年利息20,880元。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通常理解,月息0.0085元应理解为月息8厘5(即月利率0.85%)。而年利息20,880元换算出的月利率为0.58%(20,880元/年÷300,000元÷12)。相较而言,月息0.0085元的计息标准高于年利息20,880元的计息标准。本案中,借条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是每满一年支付一次,亦明确约定了年利息为20,880元。该年利息的表述是具体、明确的。夏素英也陈述月息0.0085元系孙素琼单方面修改,夏素英并未认可,故夏素英与孙素琼、陈后德的真实意思应是约定利息为20,880元/年。年息20,880元换算出的年利率为6.96%(20,880元/年÷300,000元)。夏素英主张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96%计算利息,符合借条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已查明案涉款项系夏素英向孙素琼出借的款项,孙素琼负有偿还责任。夏素英亦举示了孙素琼将所借款项用于孙素琼、陈后德家庭购房。孙素琼、陈后德虽然否认借款事实,但对于孙素琼使用夏素英的银行卡在案外人邻水县宏帆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处消费300000元用于二人购买位于邻水县房屋的事实并不持异议。故应当认定该款项用于孙素琼、陈后德家庭生活消费。孙素琼、陈后德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该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陈后德应当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孙素琼、陈后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孙素琼、陈后德表示不应归还夏素英借款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夏素英要求孙素琼、陈后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9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素琼、陈后德关于案涉借条系夏素英伪造的答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由孙素琼、陈后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夏素英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9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8400元,由孙素琼、陈后德共同负担。鉴定费5,400元,由孙素琼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的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孙素琼、陈后德是否应向夏素英支付300,000元本金及利息。 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孙素琼、陈后德主张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诉前保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根据夏素英的财产保全申请做出(2021)川1623民初119号民事裁定书,夏素英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担保财产。孙素琼、陈后德未在收到该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维护其自身权益,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孙素琼、陈后德主张杨**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同意夏素英追加杨**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杨**时任石滓镇书记,代为监管夏素英丈夫刘青安的伤残赔偿款,该款项需经杨**签字同意方能取款,故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追加杨**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孙素琼、陈后德主张一审鉴定程序违法。孙素琼、陈后德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动申请字迹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诉状诉称程序存在违法之情形。经查,一审鉴定程序合法合规。如前所述,孙素琼、陈后德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素琼、陈后德是否应向夏素英支付3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虽然孙素琼、陈后德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现金300000万元”,但结合一、二审证据、夏素英保管借条的事实以及杨**的陈述,案涉民间借贷主体系夏素英与孙素琼、陈后德,并非杨**。孙素琼、陈后德主张案涉300,000元系夏素英归还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孙素琼、陈后德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仅提出借条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如若孙素琼、陈后德是300,000元的实际债权人,应在第一时间提出二人才是债权人的抗辩意见才符合情理;且本案经过一审和二审,孙素琼、陈后德均未提供资金往来明细、借条等相应证据证明案涉300,000元系夏素英的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300,000元系夏素英出借给孙素琼、陈后德用于购房的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素琼、陈后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孙素琼、陈后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蒋 濒 审 判 员  阳晓川 审 判 员  黄正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雪 书 记 员  谭智丹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