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厦门海天翔硅品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莲美街1473号2#厂房南侧及办公楼,统一信用代码91350212556239172U。
法定代表人:沈韶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婷,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漳州天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南靖县丰田镇凤安村,统一信用代码91350627676520460G。
法定代表人:郭志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海天翔硅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天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海天翔硅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天南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厦门海天翔硅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908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908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原、被告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经营金属硅生产的企业。2017年,原告因需向被告采购金属硅。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金属硅吨,总金额为90880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1月15日前交货。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全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办理。2017年10月20日,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908800元。截止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被告迟迟未能履行交货义务。至今,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返还预付款,但被告始终借故推脱。原告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作为买受方及时支付货款,履行合同的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物,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因被告未能及时交货已构成了违约,其还应向原告承担占用预付款期间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支持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漳州天南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厦门海天翔硅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回单、商事主体公示信息。被告漳州天南实业有限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通过传真订立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金属硅64吨,单价为14200元,总金额908800元,2017年11月15日之前交货;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全款,供方须及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办理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9088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过任何金属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海天翔硅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天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全额货款908800元,被告应依约于2017年11月15日之前向原告交付64吨金属硅,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64吨金属硅已经超过2年,被告作为出卖人未履行合同给付义务超过2年,致使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取得的全部货款908800元。关于利息,原告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被告且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故本院依法调整利息为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漳州天南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厦门海天翔硅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天南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漳州天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天翔硅品有限公司返还货款908800元并利息(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厦门海天翔硅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44元,由被告漳州天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