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仕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廖奇伦,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承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务农,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李发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务农,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仕福与被告申承刚、李发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仕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奇伦,被告申承刚、李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仕福诉称:我的木瓦房与被告申承刚房屋相邻已几十年了。2014年因被告进行危房改建双方发生纠纷,后于2014年12月25日,我与被告申承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申承刚今后修建房屋距离我现有房屋阶沿石不少于60公分,距离我水泥院坝的外沿不少于70分分,被告申承刚今后修建房屋的滴水滴落位置必须距离我阶沿石、水泥院坝分别不少于60公分、70公分。2014年年底,我与被告李发彬为被告申承刚建房发生打架,经贵院处理达成调解协议,明确我与被告申承刚院坝之间所修围墙的占地维持现状。但被告将相邻的墙脚外水泥硬化,侵占了我的土地,没有留足60公分,且在相邻的墙体上开了三道窗,房顶还支出了墙体,影响了我今后的建房,另外我沼气池后面的自然流水经过被告房屋后面,被告将其封闭,使自然流水不能畅通。现要求被告拆除墙脚外的水泥硬化,拆除房顶支出墙体的部分,封闭相邻的三道窗子,保持我沼气池后面自然流水经过被告房屋后面的畅通。
被告辩称
被告申承刚辩称:我已留足了60公分和70公分的距离,且原告房屋前的院坝我也有份额,院坝属共有。我房屋后面的泥巴已清除了的,我砌了一道墙,是为了不让其沼气池后面的流水经过我房屋后面,该流水可以经过原告与我房屋相邻间的边沟。我硬化了相邻间的边沟,是为了保持流水畅通,但原告将其损坏了。我与原告房屋相邻间还有通道,该通道有30年了。我房顶支出部分若要拆除,那原告房顶支出部分也应该拆除。我建房时,原告并没有说不准开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发彬辩称:我是被告申承刚的女婿,我帮助申承刚建房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修建房屋是合法的,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拆除被告申承刚房顶支出部分或封闭窗子,原告与被告申承刚房屋相邻间还有公共通道。我们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申承刚相邻而居,被告李发彬系被告申承刚之女婿。2014年,被告申承刚因危房新建房屋,建房过程中,被告申承刚与原告因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5日经永乐村永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明确申承刚今后新修建房屋的墙的外沿距杨仕福现有房屋阶沿石不少于60厘米,距杨仕福水泥院坝的外沿不少于70厘米,申承刚新修房屋的屋檐水滴落的位置必须距杨仕福的阶沿石和水泥院坝外沿分别不少于60厘米和70厘米。2015年,原告与被告李发彬发生打架,经本院2015年4月20日调解处理,由杨仕福赔偿李发彬受伤造成的损失3000元,并明确李发彬与杨仕福院坝之间所修理围墙的占地维持现状。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申承刚为原告沼气池边界发生纠纷,经永乐镇永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明确被告申承刚一个月内清除房屋后面的泥巴(现已清除),以保持边沟畅通。
另查明,被告申承刚新建房屋过程,被告房顶向原告房屋面支出约20公分,与原告房屋相邻面的被告房屋墙体上共开了三扇窗,对此,直至被告申承刚新建房屋2014年当年竣工,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新建的房屋后面与原告的沼气池相邻,沼气池边上的流水原本可向被告申承刚房屋后面经过,也可以向原告与被告申承刚房屋相邻间的边沟经过,现被告申承刚将房屋后面砌了一道墙,阻止了该流水向其房屋后面经过。被告申承刚于2016年1月12日对与原告房屋相邻间的边沟进行了硬化,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将被告申承刚硬化的边沟损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相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团结互助、和谐相处。被告申承刚新建房屋过程中,原告对其房顶支出部分及在相邻墙体上开窗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原告沼气池后面滴水的流向可朝被告房屋后面经过,也可朝原告与被告申承刚房屋间的边沟经过,为有利于双方的生产、生活,认定其流水朝原告与被告申承刚房屋相邻间的边沟经过更为适宜。被告申承刚与原告房屋相邻间的边沟,被告申承刚进行了水泥硬化,虽有助于流水的排放,但被告申承刚并未征得不动产相邻方的原告同意,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除已被其损坏的水泥块垃圾以恢复原状。被告李发彬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申承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原告杨仕福房屋与被告申承刚房屋间边沟中的水泥块垃圾。
二、原告杨仕福沼气池后面的流水朝原告杨仕福与被告申承刚房屋相邻间的边沟经过。
三、被告李发彬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仕福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仕福承担15元,被告申承刚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