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德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吴慧,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审理经过

原告雷德生诉被告闫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居民新村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转让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9年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3、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4日,被告以受陆庙核心区和尹新委托授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居民新村宅基地转让协议》。《居民新村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置居民新村从西向东第50、51两间宅基地,价格为250000元,原告购地建房后由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等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批购地款20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之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根本无权转让居民新村宅基地。现原告也得知转让宅基地是一种违法行为,宅基地根本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转让款17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9年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闫馥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4日,被告闫馥作为出让方(甲方)与受让方、原告雷德生(乙方)签订《居民新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与本案审理相关内容约定如下:受陆庙核心区委托,法人尹新在陆庙大街东段十字路口东南角位置开发农民新村,受尹新委托,甲方全权负责与乙方签订以下宅基地转让协议,并产生相应同等的法律效力。一、具体位置:乙方从甲方购置宅基地位于该新村从西到东第50间至51间,每间宽4米,深16.5米;二、付款方式及价位:共购宅基地2间,每间125000元,共计250000元,转让协议生效时一次性付清,所有的付款以甲方出具收据为准。三、权利及义务:3、甲方保证对该宅基地有处置权,保证该宅基地没有抵押,如有共有权人,甲方保证其已经取得了共有权人对宅基地转让的同意。4、乙方付清全款后,该宅基地的所有权即归属乙方所有:甲方把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乙方,如没有转让土地使用证前,土地被征用,征偿款仍归乙方所有;6、甲方协助办理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相关法律手续,工本费由乙方承担;7、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一方违约,赔付对方20%的违约金;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雷德生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闫馥支付宅基地转让款20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据一份。由于该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不明,被告亦未向原告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其有权处置宅基地的有关手续,致原告无法实际使用购买的宅基地,原告遂诉至本院,并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转让款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规定为国家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尽管原告雷德生与被告闫馥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宅基地转让达成的协议,但因闫馥所转让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其无权处分,且该宅基地无任何土地使用权及准建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宅基地不允许买卖,只能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协议,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宅基地转让款17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应当知道出卖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法律禁止流通的范围,仍然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双方都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其诉至本院之日即2020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雷德生与被告闫馥之间的《居民新村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闫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雷德生转让款17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雷德生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闫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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