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忠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换娥(兼闫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秋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闫忠文、高换娥因与被申请人齐秋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京02民终2709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京民申51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闫忠文、高换娥再审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2709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073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闫忠文、高换娥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系北京瞭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瞭望公司),闫忠文经该公司授权就涉案房屋与齐秋柱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且闫忠文明确告知涉案房屋系瞭望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瞭望公司向齐秋柱支付了押金和首期租金共计6万元。合同到期后,闫忠文、高换娥经瞭望公司授权于2017年3月17日向齐秋柱出具了欠条,但闫忠文、高换娥不是欠款人。综上,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是瞭望公司,原一、二审法院认定闫忠文、高换娥向齐秋柱支付租金,系认定事实错误。2.闫忠文、高换娥实际搬离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8年4月1日,并非2018年9月22日。闫忠文在2018年3月已将搬离时间告知齐秋柱,并告知有部分设备不需要故留在涉案房屋,齐秋柱表示同意。2018年9月22日,齐秋柱联系闫忠文,表明其已出租涉案房屋,如需要留存物品可以拿走。故闫忠文的外甥前往涉案房屋拉走一些其个人小件物品,物业因此出具了《协物出门单》。但是,《协物出门单》只能证明2018年9月22日出入小区的事实。原一、二审法院仅凭齐秋柱提供的《协物出门单》即认定闫忠文、高换娥搬离涉案房屋的时间,系认定事实错误。3.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欠付租金数额错误。齐秋柱于2018年1月3日给闫忠文发信息称“你去年的租金还差5万+5万-减去两次的物业费”,可以证明闫忠文、高换娥代齐秋柱支付了两次物业费,分别是2016年10月24日、2017年12月9日。原一审法院仅依据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欠条即对2016年10月24日垫付的物业费不予扣减,系认定事实错误。4.押金应在齐秋柱索要的租金中予以核减。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齐秋柱起诉要求闫忠文、高换娥支付租金,却不核减因租赁涉案房屋支付的押金。原二审法院认为,闫忠文、高换娥主张押金抵扣租金,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涉及,系认定事实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齐秋柱辩称:首先,本案租赁合同是闫忠文、高换娥与齐秋柱签订的,欠条亦是闫忠文、高换娥出具的,故闫忠文、高换娥应向齐秋柱支付租金;其次,2017年3月17日欠条所确认的欠房租25万元中已扣减了押金和2016年10月24日垫付的物业费;最后,闫忠文、高换娥实际搬离的时间是2018年9月22日,齐秋柱未同意闫忠文、高换娥免费使用涉案房屋存放物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明:首先,闫忠文、高换娥主张押金抵扣欠付租金能否成立;其次,结合齐秋柱于2018年1月3日向闫忠文发送的微信内容,审查认定闫忠文、高换娥于2016年10月24日代齐秋柱垫付的物业费是否已在2017年3月17日欠条中确认的欠付租金数额中扣减;最后,关于双方争议的解除租赁关系的时间问题,需审查判断双方分别提供的证据特别是闫忠文、高换娥提供的新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而认定双方实际解除租赁关系的时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0)京02民终2709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07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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