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杨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NOW2A3X,住所地:临泉县杨桥镇阜临公路西段南侧47号。
法定代表人:李首泽,临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杨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丹。
被告:张天水,汉族,男,1982年01月12日,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牛银侠,汉族,女,1981年06月13日,住址同上。
被告:临泉县牛庄乡绿健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号码:341221NA000983X,住址临泉县牛庄乡腾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天水。
审理经过 原告临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杨桥支行(以下简称临泉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牛银侠、张天水、临泉县牛庄乡绿健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韦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水、牛银侠、临泉县牛庄乡绿健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泉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天水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复利及违约金,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牛银侠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临泉县牛庄乡绿健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4.判令被告张天水以其位于临泉县××乡××村××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5.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天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90,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授信额度100000.00元人民币,授信期间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保证人牛银侠、临泉县牛庄乡绿健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已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902,约定被告牛银侠、临泉县牛庄乡绿健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天水已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901,约定被告张天水以其位于临泉县××乡××村××号的房产对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13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201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天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90,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个人借款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天水发放贷款1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9.9%,贷款期限为2019年06月05日至2020年06月04日,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06月05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20年06月04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张天水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牛银侠、临泉县牛庄乡绿健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张天水应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综上,为及时实现贷款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如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天水、牛银侠、临泉县牛庄乡绿健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举了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临泉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张天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依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临泉中银富登银行按约定已向被告张天水放了贷款,被告张天水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天水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复利及违约金,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银侠、临泉县牛庄乡绿健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生效,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天水虽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如胜诉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天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天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杨桥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诉讼费1150元,共计10115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复利及违约金,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牛银侠、临泉县牛庄乡绿健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临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杨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临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杨桥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文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