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爱国,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华,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振菊,女,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爱国与刘学志、被告王振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刘爱国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学志的起诉。本案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刘学志与被告王振菊系夫妻,二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案外人刘学志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并提出按月1.5%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考虑是亲戚关系,同意将自己的养老钱借出。2013年11月8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案外人刘学志出借10万元。被告从2013年12月开始按月1.5%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12月开始,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案外人刘学志与被告王振菊于2017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8年1月至9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元,但剩余款项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振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及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刘学志与被告王振菊系夫妻。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向案外人刘学志名下银行4转账100000元。款项出借后,案外人刘学志与被告王振菊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每月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2017年9月8日,案外人刘学志与被告王振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爱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还清”。借条出具后,案外人刘学志与被告王振菊在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共计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45000元,尚欠款55000元。因案外人刘学志与被告王振菊一直未偿还剩余借款,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案外人刘学志与被告王振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原告与二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案外人刘学志与被告王振菊对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王振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出具后,案外人刘学志与被告王振菊向原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振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8688.5元,后段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振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爱国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

二、限被告王振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爱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88.5元及后段利息(以款项5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王振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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