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劳新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浦北县,现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唐立与被告劳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劳新波于2020年1月20日,以其经营的汽车维修店急需周转资金付汽车款为由,向原告唐立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劳新波亲笔所写借条一份,从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间已归还10000元。因被告劳新波与原告唐立是朋友关系,且被告劳新波在玉林经营有一家汽车维修店,所以原告唐立对被告劳新波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原告唐立与被告劳新波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当被告劳新波汽车款周转回来后必须归还借款,且借款时间不超7个月。到期后,原告唐立多次要求被告劳新波按时归还借款。被告人劳新波均以资金未回笼为由拖延,在原告唐立的催促下,被告劳新波在2020年12月口头与原告唐立协商分期还款,从2021年1月起每个月20日前被告劳新波按期归还原告唐立3000元,直至归还所借欠款90000元为止。根据协商结果被告劳新波截止2021年6月应归还原告唐立18000元,但实际被告劳新波只归还10000元(其中微信转账6500元,维修汽车冲账3500元)给原告唐立。原告唐立催促被告劳新波按时归还借款时,被告劳新波均以种种理由没有归还给原告唐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如原告所主张。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起诉时(即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协议的事实;4、《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七份,欲证明原告已将90000元借款转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劳新波无答辩。

被告质证

被告劳新波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原告的诉称意见,以及全案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方式转款合计90000元给被告,被告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金额90000元及利息的计算等内容。事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及维修汽车抵债方式归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有被告亲立的《借条》及原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为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收取款项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没有及时归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80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劳新波归还借款80000元给原告唐立。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劳新波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包智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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