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东业路68号。

负责人:潘复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彧、叶添,系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员工。

被告:濮俊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幢*单元*室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与被告濮俊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因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委托代理人吴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俊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濮俊翔立即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72万元、利息26268.56元、复利216.47元(暂算至2021年4月29日,此后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按编号903002020个贷字03327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746485.03元;二、被告濮俊翔立即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36万元、利息7800元、复利91.19元(暂算至2021年4月29日,此后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按编号903002020个贷字03328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367891.19元;三、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濮俊翔所有的位于潮鸣苑4幢1单元501室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浙(2021)杭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9078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296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濮俊翔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濮俊翔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

1.合同签订及借款发放情况: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03002020个贷字03327号、3328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两份,并于2021年1月19日同日分别发放借款本金1720000元、3600000合计发放2080000元;

2.贷款金额:编号为903002020个贷字03327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720000元、编号为903002020个贷字03328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60000元;

3.借款期限:两笔借款期限一致,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6日;

4.借款利率:编号为903002020个贷字03327号借款合同约定固定年利率5.5%,编号为903002020个贷字03328号借款合同约定固定年利率为7.8%;

5.逾期利率:罚息和复利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

6.还款方式: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每月20日结算归还当月利息;

7.履行情况:被告在2021年1月20日归还03327号借款合同期内利息262.78元,在2021年1月20日归还03328号借款合同期内利息78元,2021年2月20日归还在03327号借款合同期内利息9.22元,其他未归还本息款项。

8.抵押情况:2020年12月16日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20年高抵字01935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杭州市拱墅区潮鸣苑4幢1单元501室房地产,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96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等。2021年1月18日,前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浙(2021)杭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9078号,抵押权人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960000元。

二、其他事项:

为实现本案债权,除案件受理费外,未产生其他费用。

原告宣布提前到期,向被告邮寄宣布提前到期材料,该邮件于2020年6月17日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濮俊翔签订的《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全面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濮俊翔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温州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返还尚欠的全部贷款并支付利息及复利。被告濮俊翔提供抵押物为其本人向原告温州银行的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296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温州银行依法对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296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俊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080000元;

二、被告濮俊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34068.56元、复利307.66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29日,此后利息、复利分别按案涉编号为903002020个贷字03327号、03328《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至2020年6月17日,2020年6月17日开始起以全部未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若被告濮俊翔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濮俊翔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潮鸣苑4幢1单元501室房地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浙(2021)杭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9078号】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296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5元,减半收取11857.5元,由被告濮俊翔负担。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濮俊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