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569719693X,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北碧府路康宏国际A座16楼3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朝晖,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肖路绿,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欣,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昌市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广益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川3401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未能够全面分析使用证据,全面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存在有意片面地摘录证据中的部份内容来认定事实,从而改变了李果与上诉人签订抵押合同的客观事实。—审判决引用的证据《承诺书》(2015年6月16日由李果与债务人张云共同出具)的内容不完整,没有全文引用证据的内容,采用省略号的方式省去了证据的部份内容。从一审判决省去的证据内容能够清楚地证明如下事实:李果自愿为债务人张云的借款本金4000000.00元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李果与上诉人签订以借款本金4000000.00元为主合同【合同编号(2013)广益小贷借字第086号】的《抵押合同》,同时明确双方为了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6日上诉人与李果重新签订的借款本金75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广益小贷借字第026号】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广益小贷抵字第026号】该两份合同的作用是用于办理抵押登记。第二、一审判决把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的部份予以采信,并认定作为本案的事实是错误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直接作为事实。但是,一审判决混淆了生效法律文书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和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的认定,将(2019)川340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作为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一审判决把“本院认为”改为“本院认定”,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把生效法律文书中不作为事实认定的部份,改变成为了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2019)川340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为原文是“故被告李晓琼、李果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判决把原文改变为“故李果对上述债务不承担抵押担保的清偿责任”。两者的区别在于一个是连带清偿责任,另一个变为抵押担保的清偿责任。生效法律文书的并没有认定李果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是个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上诉人与李果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此事实应当给予认定。第四、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李果之间签订有两份不同内容的《抵押合同》,对于该两份抵押合同的效力,本案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同时,(2019)川340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对李果与答辩人之间的签订的《抵押合同》并没有判决上诉人与李果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因此,上诉人与李果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依法应当确定为有效,李果自愿将房屋产权证交上诉人保管的行为属于合法占有的行为。2.本案一审判决的理由是“(2019)川340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果对张云的债务不承担抵押担保的清偿责任,此理由不能成立,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19)川340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判决不承担抵押担保的清偿责任,而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李果是否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与返还房产权之间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三、抵押合同在房屋登记机关已经办理的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未被注销或撤销之前,上诉人没有返还的义务。第四、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房屋产权证书,应当是依法律的规定认定,而不是按照道理来认定。3.一审判决引用民法总则第三条、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李果的诉讼请求返还房屋产权证书。该两条规定适用于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侵权行为。上诉人并没有占有李果的房屋,上诉人保管是房屋产权证书,且,属于是合法的保管,是李果自愿交与上诉人的。上诉人没有强拿硬要的行为。没有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引用的其它法律或司法解释均不适用与本案。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求返还案涉标的物,是基于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318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该案上诉人起诉要求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要求李果承担抵押担保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审理已于2019年10月判决结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已生效。该判决结果明确李果不再向上诉人承担任何抵押担保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有限受偿权。因此,上诉人无权再占有李果的房屋产权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李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益公司返还李果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的产权证(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出让、锦国用2014第××号);2.本案诉讼费由广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6日,广益公司与案外人张云签订合同编号(2015)广益小贷借字第02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金额75万元,同时与李果签订(2015)广益小贷抵字第026号《抵押合同》,载明李果用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为张云的75万元作担保。李果与张云签名的《承诺书》载明“贵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张云发放了4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号(2013)广益小贷借字第086号】,借款期限一年。由于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张云不能归还借款本息,但愿意继续偿还债务…本人自愿用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为此笔贷款作补充抵押担保…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新合同号(2015)广益小贷借字第026号、(2015)广益小贷抵字第026号…我对此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因张云逾期未还本付息,广益公司于2019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诉求本案李果对张云的借款400000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2019)川3401民初3184号判决书认定“本案合同编号(2015)广益小贷借字第026号《借款合同》、(2015)广益小贷抵字第026号《抵押合同》、《承诺书》与合同编号(2013)广益小贷借字第086号《借款合同》、(2013)广益小贷抵字第086-2《抵押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抵押金额相互矛盾,导致本案无法判断借款期限、抵押金额的真实状况,故李果对上述债务不承担抵押担保的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张云在本案广益公司处借款,广益公司用李果的不动产权证做抵押,(2019)川3401民初3184号判决书判决李果对张云的债务不承担抵押担保的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广益公司理应予以返还李果的不动产产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广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果的房权证(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出让、锦国用2014第××号)返还给李果。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广益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广益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承诺书》内容不完整;一审法院(2019)川3401民初3184号判决:李果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李果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广益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果在抵押物成都市锦江区房屋的产权证房权证(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出让、锦国用2014第××号)住宅房屋价值范围内对担保的住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川3401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广益公司的诉讼请求。广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川34民终662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果以其房屋为张云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因该抵押未办理登记,致使抵押物权尚未设立,但双方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李果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因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偿还,故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为李果在通过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补充清偿责任。”,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20)川3401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由李果在抵押物成都市锦江区房屋价值范围内对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4000000.00元及以40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李果诉请广益公司返还的案涉成都市锦江区房屋的产权证(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锦国用2014第××号)系因李果以案涉房屋为张云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而交付给广益公司的。因本院(2021)川34民终66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李果在抵押物成都市锦江区房屋价值范围内对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4000000.00元及以40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故李果在未履行上述判决前,请求广益公司返还案涉用以抵押担保的担保物产权证(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锦国用2014第××号),本院不予支持。广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果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西昌市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根据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李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李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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