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浦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皓,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恩刚,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惠农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张含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曼,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庆,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惠农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薄恩刚,被申请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惠农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曼、于德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电力公司)诉称:一、请求撤销阜新仲裁委员会[2018]阜仲字第124号裁决书;二、请求裁定被申请人负担本案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的仲裁结果是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是仲裁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包括仲裁法在内,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驳回仲裁申请这一程序,该裁决自创的这一程序应该是参照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驳回起诉做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驳回起诉适用不符合起诉条件和案件不应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本案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受理案件的条件,不存在不应由仲裁机构裁决的情形。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的驳回仲裁申请(也就是仲裁机构不管这个纠纷)导致申请人的实体请求权未得到仲裁机构实体裁决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最终导致涉巨额国有资产损失的纠纷告诉无门。2.《裁决书》未写明裁决结果,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裁决书应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按照该规定,仲裁机构出具了裁决书,就应写明仲裁结果(应是对争议的实体裁决),本案裁决书没有写明裁决结果,违反法定程序。3.裁决中对双方争议以外的事实进行“审理”,并以“查明”的事实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专有权利。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依据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本案中,双方唯一争议的事实就是合同价款,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性没有争议(工程己经电力等监管部门验收合格投产,现在也在相关部门的监管下正常生产,所以不存在因缺少详图而发生φ89以下管爆炸的可能,仲裁机构更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委托鉴定和裁决),裁决程序中对双方争议以外的事实按照审判机关的职权进行审理并以“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做出错误裁决,明显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4.仲裁中鉴定过程违反法定程序。首先,裁决书虚构了因申请人不能提供φ89以下管设计院安装详图,而致使仲裁庭无法对案件争议事实参照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事实[实际上,因为图纸中有用料表且可实际现场查看,完全符合鉴定条件;φ>89以下管设计院不做具体设计是行业通行做法;合同明确约定提供图纸系被申请人的义务----1.4.1明确约定甲方(被申请人)向乙方(申请人)提供的满足于工程施工需要的技术文件材料及施工图纸的数量,1.5.1.约定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发出为进行施工和完成工程及保修所必需的补充图纸和指令,乙方应遵照执行并受其约束]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在鉴定机构明确表示在没有φ89以下管详图的情况下可以鉴定(可随时与鉴定机构核实该事实)的情况下,仲裁庭放弃通过鉴定明确工程的合同价款,而做出裁决驳回仲裁申请违反法定程序;最后,仲裁庭在裁决(2021年3月20日)后才谎称经仲裁庭合议(当时早已做出裁决)决定不再进行鉴定(时间为2021年4月6日,见《撤销委托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如果无法鉴定也应在裁决前明确并终止鉴定程序。5.裁决以申请人不能提供φ89以下管详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据此拒绝做出裁决系违反法定程序。如前所述,提供图纸系被申请人的责任;申请人已提供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手续、移交手续、工程价款决算手续(因双方存在争议申请人已申请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即使申请人未能完成举证义务,按照法律规定也不是仲裁机构拒绝做出仲裁的理由。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谎称其没有竣工图纸拒绝提供。后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有被申请人签字盖章的《火电建设项目档案交接签证表》,证实申请人已将竣工资料移交被申请人,但直至本案裁决,仲裁庭从未通知申请人其已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竣工图。三、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系国有企业,其财产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裁决以没有法律依据的驳回仲裁申请的形式致使申请人近千万的债权不能通过仲裁程序得到实现,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得以保护,而被申请人作为民营企业可能通过此仲裁获益近千万元,该裁决明显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为维护国家利益特提出申请,望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惠农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热电公司)辩称:1.阜新仲裁委[2018]阜仲字第124号裁决书程序合法,不存在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本案核心问题是申请人不能在仲裁程序中提交89以下管路实际布置图,无法计算管道工程量,致使结算无法正常进行,其单方制作的预算不具有真实性。因其举证不能,仲裁庭驳回其申请,是为其提供证据后另外申请仲裁提供了救济途径。关于安全问题,惠农公司与本案申请人在阜蒙县法院还有一起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的案件,那起案件中发生了三次爆炸及爆燃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安全事故,在此情况下不能轻易就本案的施工质量问题默视。2.由于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在现场自行安装后未能提供施工图资料,这种情形下进行委托责任重大,风险重大,导致仲裁庭无法正常对外委托鉴定,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3.实体部分答辩人仍坚持仲裁程序中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存在虚报、重报工程量,且计费标准错误等,导致双方不能正常结算。本案应由申请人提供图纸,在双方技术人员参与下做好决算,产生分歧再进行仲裁。
本院查明
阜新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2021年3月22日,阜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阜仲字第124号裁决:2015年12月31日东北电力公司与惠农热电公司签订《阜蒙县惠农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电力基建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合同约定,惠农热电公司热电工程由申请人东北电力施工建设,工程款执行2008《辽宁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规定、2008《辽宁省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规定、2008《辽宁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规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2017年3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依双方合同1.27条款约定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壹年即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另查明,惠农热电公司已给付东北电力工程款948.6万元。由此惠农热电公司辩称尚欠工程款为721715元,惠农热电公司诉称尚欠工程款9240783元。2020年6月本案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截止至2020年12月18日,双方对工程直径89以下管路仍未提供设计图或施工图。2021年1月8日,鉴定机构再次告之提供鉴定资料应符合书面告之相关方面的要求。
仲裁裁决认为:需鉴定的事项属于待证事实的一种,同样是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举证范畴。本案中庭审事实及惠农热电公司2020年11月10日“关于东电二公司档案资料交接单的回复”、东北电力公司2020年12月28日“关于对业主方提出的档案移交资料问题的回复”表明,φ89以下管路没有设计院安装详图,且现场自行安装后也未能提供施工图资料。这明显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相关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属于不能提供鉴定所需的与本案相关的材料,致使仲裁庭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参照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如果在缺少φ89以下设计院安装详图情况下移送鉴定,事后万一出现了φ89以下管路发生爆炸事故,有可能导致委托鉴定方及鉴定部门涉及事故责任。据以上事实东北电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如下:一、驳回申请人仲裁申请;二、仲裁费70750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除对φ89以下管路工程款数额有争议及被申请人惠农热电公司述称尚欠工程款9240783元,应为申请人东北电力公司诉称,尚欠工程款为9240783元外,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予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φ89以下管路的工程款数额在规定的时间的协商结算,如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提交阜新仲裁委员会重新进行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撤销仲裁裁决是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据特定的事由,依法裁定否决仲裁裁决效力的司法监督活动。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案件,要坚持司法有限监督原则,避免审判权重大干预仲裁活动,另外要坚持形式审查原则,涉及实质内容不予审查,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审查,本案双方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真实,对方当事人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东北电力公司也没有提出仲裁员在仲裁此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本案中东北电力公司申请撤销阜新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8]阜仲字第124号裁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东北电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阜新仲裁委中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东北电力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无法律依据。阜新仲裁委员会[2018]阜仲字第124号裁决书没有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进行实体处理,故该裁决书对申请人东北电力公司的实体权利没有实质影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同意对φ89以下管路工程款数额结算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东北电力公司对该工程数额问题可另行申请仲裁解决,故对申请人东北电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阜新仲裁委员会[2018]阜仲字第124号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