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邦,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耀,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熊江**诉被告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21年3月2日、2021年3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邦、王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0年4月4日通过建行转账5万元、2020年4月13日通过南粤转账20万元、2020年5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2万元整,合计借款27万元。被告本承诺借款周转一个月即归还。但原告自2020年6月份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魏斌辩称,本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只有赠予关系,案涉三笔款项都是原告主动转账给本人的,因为原告知道本人没钱。本人想要买车时,是原告主动转20万给本人买车。当时因为本人的伯父去世,原告知道后主动转了2万元,至于是属于借款还是给本人伯父的慰问金,是不明确的。本人与原告之间感情出问题后,原告把之前给本人的金钱都当做是借款,叫本人偿还,本人在气头上也就答应了。就算法庭认定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但是也没有到约定的还款时间,原告没有达到起诉的条件,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广东南粤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借方)、微信聊天截图;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微信聊天截图。上述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856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向被告转账5万元。2020年4月13日,因被告需买车,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8549的广东南粤银行卡向被告转账20万元,转账原因注明是借款。2020年5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共向被告转账2万元。针对案涉借款,原告因与被告协商不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27万元,被告主张案涉款项是原告无偿赠与,但没有提供赠与合同证实其主张,且案涉20万元的转账原因注明是借款,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对如何偿还借款也进行多次沟通协商。因此,被告主张案涉27万元属原告无偿赠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汇款27万元属于借贷关系。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约定履行期限和方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确认书实际上是与承诺联系在一起的。合同的订立过程,是当事人之间反复协商的过程,也是要约—新要约—再要约—承诺多次反复的过程。在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往来的信件、数据电文会很多。而信件、数据电文等有其特殊性,在技术上不易通过签字、盖章的方式来表示认可和接受。一旦合同成立,当事人之间往来的信件、数据电文等,就会构成有效的要约和承诺,其内容即成为合同内容。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以表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和接受。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之间在协商过程中所达成的协议,只能视为初步协议,对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有签订了确认书,才算真正作出了承诺。在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情况下,合同成立的时间以当事人签订确认书来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签订借据,且在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对其归还时间无法与原告达成一致,因此案涉借款的归还时间未能确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上述借款未约定归还时间,因此,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如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故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1月8日)为借款到期日,对于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借款2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九条、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 》(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魏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熊江**借款本金27万元,并偿付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魏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韩 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廖灵翠 书 记 员 李雄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