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河津市天赐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僧楼镇马家堡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82MAOHB9R76R。 法定代表人:李少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黑,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冠之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路汇通国际金属物流园C区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MA3QTBX63B。 法定代表人:曲文滨,执行董事兼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河津市天赐缘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冠之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0000元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0%,从2021年6月22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2500套缠绕锚杆,每套84元,总价款21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少岭在微信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曲文滨告知了锚杆质量要求。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货款。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来700套锚杆,但是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并未卸货,将货物全部返还给了被告。由于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为了减轻损失,只得从别处购买了1500套锚杆,告知被告再生产1000套。但是6月22日,被告要求原告按照2500套付款,否则不予发货。由于原告只需要1000套锚杆,而被告拒绝发货,原告只得决定不再购买锚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8万元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省冠之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产品销售合同》第九条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确,申请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被申请人是否为守约方,需经过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根据该条款进行理解,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为“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中,合同签订地点在山东聊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故本案应移交至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主要特征是买方支付货款,卖方交付货物。原告以被告违约应返还货款为由,主张原告方所在地为接收货币地、为管辖地,没有依据。又根据该条规定,除接收货币及交付不动产外,其他标的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省冠之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彦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郭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