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305439。
负责人:陈大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宏,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英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林英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英留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59035元、利息2152.36元、费用11431.68元(包含手续费7911.18元、违约金3520.50元),合共72619.04元(上述利息和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4月26日,从2021年4月27日起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约定支付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前期律师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风险代理费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
2015年4月25日,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自愿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该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对持卡人的非预借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含)全额还款的,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自记账日持续计息;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超过最后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本行有权依法行使催收、调整额度等权利,并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持卡人应承担本行因催收欠款及行使权利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透支利率为(每日)0.5%,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账单分期手续费为3期0.82%、6期0.70%、9期0.67%、12期0.67%、18期0.67%、24期0.70%”。经原告审批同意开卡后,被告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主卡卡号为6226××××5774,副卡卡号为4218××××0947)进行透支消费。但被告透支后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4月26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59035元、利息2152.36元、手续费7911.1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告系具有办理信用卡业务的金融机构。被告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表示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并确定适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使用涉案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约定偿还透支本金、手续费等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59035元、利息2152.36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26日,从2021年4月27日起,利息应以实欠的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手续费7911.18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双方确认适用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已被取消,原告虽主张已在官网对滞纳金修改为违约金的事项进行了公告,但违约金的收取是信用卡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由双方对是否收取及收取标准等形成合意,而发出公告只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产生约束被告的法律效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及其计算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前期律师费及风险代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双方确认适用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应承担本行因催收欠款及行使权利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与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实向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前期律师费2000元,且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已履行了代理职责。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前期律师费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与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约定的风险代理费并未实际产生,且金额并未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林英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英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透支本金59035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26日为2152.36元,从2021年4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实欠的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并按月计收复利)、手续费7911.18元;
二、被告林英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7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66.19元,合共1598.93元(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75.44元,由被告林英留负担1523.49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多预交的案件诉讼费1523.4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林英留应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152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