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土润,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小羽,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代理。

被告:梁康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梁土润诉被告梁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土润的委托代理人梁小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康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土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生意欠缺资金,于2020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8%,2021年1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梁康明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梁土润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证: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康明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梁土润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梁康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土润和被告梁康明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欠缺资金,于2020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8%,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原告向本院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康明借到原告梁土润20000元是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梁土润对自己主张的出借20000元给被告梁康明的事实提供了证据,被告梁康明没有提出抗辩理由和证据,原告梁土润对双方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原告梁土润与被告梁康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梁土润陈述被告梁康明于2021年5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是对自己不利事实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

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由于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28%,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28%,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四倍,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20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康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梁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梁土润归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梁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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