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沅陵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辰州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222448251799R。 法定代表人:刘建设,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人民医院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逸群,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811055236,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楚晓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沅陵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轩,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10987564。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沅陵县人民医院与被告楚晓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陵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叶逸群,被告楚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沅陵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沅陵县人民医院对被告楚晓红退休金损失不予赔偿。事实与理由:被告楚晓红系1995年前入职原告单位,1995年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后,原告为被告楚晓红在社会保险经办机关建立了养老保险账户、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1995年前的工作时间视同已缴费年限。被告楚晓红一直未正常上班,先后多次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后又离职去南方医院工作。2018年5月12日后,被告楚晓红以年满50周岁为由,去沅陵县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县人社局称其1996年1月至2006年4月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共计124个月),被告楚晓红实际缴费年限加上以前的视同缴费年限仍然达到了二十年以上(超过了最低缴费年限15年),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楚晓红认为1996年1月至2006年4月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办理退休手续会影响退休金数额,要求原告为其补缴该124个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双方经过协商后,原告按照县人社局《原试点人员转企保养老保险断档补缴(本金)通过单》上核定的金额,于2019年12月为被告楚晓红补缴了1996年1月至2006年4月共124个月的养老保险金20450.30元,被告楚晓红于2020年1月根据国家政策,按照原试点人员转企保办理了退休手续,自2020年2月份起按月领取了退休金。此后,被告楚晓红认为自2018年6月起至2020年1月止,没有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金损失应由原告赔偿,且按照原试点人员转企保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的退休金低了,要求原告补偿退休金差价款,向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楚晓红的要求。原告对该仲裁不服,理由如下:1.2018年5月12日以后,被告楚晓红是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金的,但被告楚晓红自己不愿意办理退休手续,而且按政策也可以不办理退休手续(女年满50岁并非应当强制退休),因此,被告楚晓红要求原告承担2018年6月起至2020年1月止退休金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2.1995年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后,原告为被告楚晓红建立了养老保险账户、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由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误将“楚小红”录成“楚小江”,导致被告楚晓红名下没有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这一事实,原告是在给被告楚晓红补缴124个月养老保险金以后查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档案时才知道的。3.原告已经为被告楚晓红补缴了124个月养老保险金,至于被告楚晓红按照原试点人员转企保办理退休手续,那是国家政策变化的原因所致,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4.被告楚晓红认为自己按照原试点人员转企保办理退休手续,每月少得退休金705.13元,该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5.被告楚晓红要求原告赔偿其退休金差价款直至丧失领取退休金条件时止的总金额21万余元,该请求并不合法,因为该案何时丧失领取退休金条件无法确定,没有计算依据,而且还没有实际产生的“未来损失”,提前要求支付,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也不公平。综上所述,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论是错误的,被告楚晓红的要求应不予支持,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楚晓红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2018年的5月12日以后,被告虽然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但在办理退休手续的过程中发现,原告在1996年1月至2006年4月共124个月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导致被告如果当时办理会退休手续明显的影响被告的养养老金数额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误将楚小红录入楚小江的这一事实本身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在此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即使被告停薪留职,原告也应按照约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每年的交纳社会保险中,应对职工养老保险信息进行核对,及时发现错误并纠正错误。但因原告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而导致在2019年12月不能以机关社保补缴原没有缴费部分,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损失有明显的事实依据,确有相关的证据给予佐证,在沅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均同意下进行了一个不同缴纳方式的缴纳养老保险,所享受的退休待遇也明确不同,金额的明显有差异,原告对于差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退休金的损失情况:1.2018年6月起至2020年1月期间的退休金损失,应当按每月3579.32支付,原告应当补发被扣的工资金额为71586.4元。虽然在2018年5月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但由于原告的原因,没有为被告按时缴纳社保费用。经过被告多次要求,沅陵县人民医院直至2020年1月才补缴1996年1月至2006年4月期间的社保,之后被告才办理退休手续,这期间20个月因未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退休金损失应当按照每月3579.32元计算,共计71586.4元。2.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被告楚晓红退休金每月减少705.13元。经劳动仲裁院和社保局相关人员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测算,出具了《测算内容》,数据真实客观。若被告在1996年1月至2006年4月期间以机关社保的标准参保了,退休时的退休金为3579.32元。但现因沅陵县人民医院的未及时办理手续与按时缴费,造成2020年1月沅陵县人民医院只能按照企业社保的标准为被告补缴,退休时被告每月的退休金只有2874.13元,比正常参保退休金每月少了705.13元。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支付被告在答辩中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8年1月,原告沅陵县人民医院以医务工作者全民合同制工人的身份招聘录用被告楚晓红。被告楚晓红入职后从事药剂工工作,2001年11月6日经怀化市人事局审批后成为沅陵县人民医院的聘用制干部,至2009年9月离职,与原告沅陵县人民医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入职沅陵南方医院至今。 2018年5月12日,被告楚晓红年满50周岁,达到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1996年1月至2006年4月期间养老保险缴费有十年四个月的断档,没有缴费;自2006年6月以机关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参保,缴费至2009年9月。为此,被告楚晓红没有办理退休手续,而与原用工单位原告沅陵县人民医院协商解决养老保险缴费存在的问题。2020年1月,原告沅陵县人民医院以企业社保方式为被告楚晓红补缴了1996年1月至2006年4月期间十年四个月的养老保险缴费,被告楚晓红办理了退休手续,自2020年2月起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月退休金为2874.13元。 此后,被告楚晓红发现因原用人单位沅陵县人民医院没有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了自己的退休待遇损失,向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沅陵县人民医院按照月退休金3579.3元标准补发2018年6月至2020年1月的退休金68006.7元,要求沅陵县人民医院自2020年2月起每月补偿705.17元至楚晓红丧失领取退休金条件时止的退休金减少差额。2021年5月17日,在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与原告沅陵县人民医院及被告楚晓红的参与下,沅陵县社保中心为被告楚晓红的退休待遇的三种情况进行了测算(其他缴费年限及缴费基数不变):一、1996年1月至2006年4月楚晓红以机关社保参保,到2018年5月退休时,月退休金为3579.32元;二、1996年至2006年4月楚晓红以企业社保形式补缴,到2018年5月退休时,月退休金为2874.13元;三、若楚晓红在2018年5月退休(沅陵县人民医院不补缴费用前),月退休金为2228元。楚晓红及沅陵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力(沅陵县人民医院的职员,亦是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测算内容进行了确认。2021年5月20日,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沅陵县人民医院对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楚晓红在沅陵县人民医院工作期间(1998年至2008年11月),与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后两次停薪留职,向单位交纳了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沅陵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楚晓红的当庭陈述、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怀化地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情况登记表和聘用制干部审批表、沅陵县社保中心出具的关于瞿运国、楚晓红缴费年限的说明、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异动情况表、试点期间参保人员缴费确认书、沅陵县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原试点人员转企保养老保险断档补缴通知单、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测算内容、沅劳仲裁字(2021)第053号《仲裁裁决书》等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社会的进步与人们享受的美好生活都来自劳动者的平凡而艰苦的劳动,劳动者对社会的贡献是巨大的,也是伟大的,劳动者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劳动者的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自1994来以来,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我国陆续颁布制定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维护了劳动者的权益,建立了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但由于历史原因与社会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劳动者的地位相对弱势,仍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容侵害。本案的被告楚晓红是一个合法的劳动者,应享受劳动者应有的合法权益,包括达到退休年龄后退休金待遇。被告楚晓红的退休金待遇应依法得到保护。 首先,被告楚晓红与原告沅陵县人民医院退休养老待遇损失纠纷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范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明确了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制定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充分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进行经济补偿。可见,社会保险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劳动者享受退休养老待遇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容受到侵害,侵权就要担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对劳动者造成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赔偿损失发生纠纷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用人单位的未按时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造成补缴时不能按照原来的缴费性质补缴费用,劳动者在退休时不能享受原应有的养老金待遇,也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行为是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同样,用人单位少缴、欠缴等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也是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不能让这些行为毫无代价而又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了筑牢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意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关系规范,对社会保险待遇受损的退休的劳动者给予司法救济,这完全符合司法为民的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也是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之一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努力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被告楚晓红不能享受应得的养老金待遇而与原告沅陵县人民医院发生养老金赔偿纠纷为劳动争议纠纷,在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本院应予审理。 其次,被告楚晓红的退休待遇是否减少及责任承担。社会保险不仅具有法律的强制性,而且还具有互济性与规范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如果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劳动者在退休时养老金待遇不会受到损失。本案中,原告沅陵县人民医院是用工单位,没有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在1996年1月至2006年4月期间,未给本单位正式在编人员楚晓红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而造成楚晓红养老金待遇损失。虽然原告沅陵县人民医院在2020年1月以企业社保形式为其补缴了这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但根据双方都认可的核算结果,确实给被告楚晓红的养老金待遇造成了减少。如果原告沅陵县人民医院按时足额为被告楚晓红交纳养老保险费,被告楚晓红在2018年5月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后,每月可享受养老金3579.32元,正是因为原告沅陵县人民医院没有依法为被告楚晓红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及没有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使得被告楚晓红退休养老金待遇只有2874.13元,故本院确认从2020年2月起被告楚晓红的养老金待遇每月的减少差额为705.19元。原告沅陵县人民医院没有按时为被告楚晓红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及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未履行法定义务,有明显的过错,对楚晓红从2020年2月起养老金待遇每月705.19元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截至2018年5月,被告楚晓红的视同缴费年限及实际缴费年限已达20余年,按规定被告楚晓红可以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并及时领取退休金,尽管与应该领取的退休金有较大差额,但并不影响在办理退休后再主张其权利,对被告楚晓红不办理退休手续而扩大的损失,原告沅陵县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当时的情况,被告楚晓红办理退休手续,每月可领取养老金2228元,在2018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可领取退休金的金额为44560元,因原告沅陵县人民医院没有按时为被告楚晓红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及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原因,被告楚晓红每月少领取1351.32元,2018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楚晓红损失27026.4元,原告沅陵县人民医院对该27026.4元损失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沅陵县人民医院在客观上存在不按时足额为被告楚晓红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造成了被告楚晓红养老待遇受损的后果。原告沅陵县人民医院的过错明显,不应推诿责任,对被告楚晓红养老待遇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沅陵县人民医院主张对被告楚晓红退休金损失不予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楚晓红对原告沅陵县人民医院的主张进行了抗辩,并要求原告沅陵县人民医院赔偿养老待遇损失,本院对被告楚晓红的赔偿请求部分支持,对扩大损失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沅陵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沅陵县人民医院赔偿被告楚晓红2018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退休金损失27026.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沅陵县人民医院自2020年2月起每月赔偿被告楚晓红705.19元至被告楚晓红丧失领取退休金条件时止,本判决生效前所产生的损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之后所产生的损失限每月28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沅陵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向馨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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