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树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广西稣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长湖景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306255808。
法定代表人:韦金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德,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田树国与被告广西稣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稣游网络公司)劳动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树国,被告稣游网络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183号仲裁委劳动经济纠纷裁决;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28日至10月28日二个月劳动经济补偿金102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28日至9月30日期间住宿贵港,深圳差旅费217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4日至11月16日补票车船费43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报销住宿费向被告提交贵港市玲珑宾馆登记表、收据、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南宁市仲裁委在在审理中当庭拨打梧州市万秀区贵山商务酒店与玉林市玉州区永宏宾馆两个酒店住宿价格,贵山商务酒店138/天,玉林玉州区永宏宾馆80/天、98/天、108/天。以上所证实价格均不产生任何法律依据。首先,酒店的价格有标间、普间之分;其次,酒店淡旺季价格收费不同;最后,被告稣游网络公司给销售总监个人订立的住宿加餐饮花费总计为450元/天,因此,原告享受的补助标准是被告批准同意的。
被告辩称 被告稣游网络公司辩称: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183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予以撤销;对于经济补偿金10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在2018年9月30日提出申请,在试用期间提出来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劳动合同,依据法律的规定,在他提出申请的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相关的移交相关手续,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法46条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收费差旅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是在弄虚作假,开具虚假的票据予以报销,违反裁判制度以及公司的管理制度,在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协议中第九条也就有约定了;还有车船费435元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方没有派原告拿相关的票据,车船票是原告自己的费用,被告对此不知情,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18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查明了事实,具体的详见仲裁裁决书,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8日,田树国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入职稣游网络公司。同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的《试用期劳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市场部大区总监一职,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或发现应聘材料弄虚作假,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随时解雇,工资按实际考勤,依据公司制度及本合同相关内容(条款)结算。第九条约定,试用期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治理规章制度的;或者故意或严重失职,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公司有权立即终止试用并予以解雇。
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30期间的工资12300元。
2018年9月30日,田树国填写《员工辞职申请表》。2018年9月30日,被告以原告报销票据弄虚作假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日,田树国进行工作、物品的移交。
另查明,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田树国于2018年8月28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稣游网络公司:1.支付田树国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200元;2.支付田树国2018年8月28日至9月30日期间住宿贵港、深圳差旅费2175元;3.支付田树国2018年11月14日至11月16日补票车船费435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183号仲裁裁决,裁决:对田树国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劳动仲裁后,田树国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8月28日至9月30日期间住宿贵港,深圳差旅费2175元问题。原告主张1.2018年9月3日至9月6日,其受被告指派出差贵港市;2018年11月14日,原告补开住宿费和住宿服务费为960元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20138530);2.2018年9月18日,其受被告指派出差深圳,2018年11月15日补开《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13655590);3.原告曾向被告财务提交2018年9月7日至9月10日和2018年9月19日至9月22日出差往贵港和深圳住宿的收据向被告报销住宿费共计2175元,被告知需提交正式的发票方能报销,为此原告再次前往贵港和深圳开具了《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20138530)、《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1365590),为此产生车费共计435元,原告出示的《火车票》中载明,原告分别购买了:2018年11月24日11:24分,由南宁东站至贵港站;2018年11月15日8:31分,由梧州南站至广州南站;2018年11月15日11:23分,广州南站至深圳北站;2018年11月15日16:52分,深圳北站至广州南站;2018年11月15日20:43分,广州南站至梧州南站;2018年11月16日8:16分,梧州南站至南宁东站的动车票。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虚开发票骗取公司报销款的行为;被告认可其司确安排原告于2018年9月3日至9月6日出差贵港、2018年9月18日出差深圳;但2018年9月14日至9月17日期间,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前往深圳市出差。经查,原告确认其为报销住宿费向被告提交:《贵港市玲珑宾馆登记表》、《收据》(编号:8762750、4934282、0702219)、《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05129817、39808030),上述票据中分别载明:原告2018年9月3日至9月6日期间入住贵港市玲珑宾馆,共缴纳住宿费960元;原告2018年9月12日、9月14日分别向广州天河区天旭酒店缴纳住宿费300元和1050元;2018年9月18日《收款收据》(编号:0702219),载明田树国住宿费3天1215元;2018年9月7日,梧州市万秀区贵山商务酒店开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当天收取被告两天住宿费640元;2018年9月2日,玉林市玉州区永宏宾馆开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当天收取被告两天住宿费700元。另查明,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庭审中当庭拨打梧州市万秀区贵山商务酒店和玉林市玉州区永宏宾馆的电话查询两个酒店的住宿价格,其中,梧州市万秀区贵山商务酒店告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酒店日常最好的单人间价格为138元/天,玉林市玉州区永宏宾馆告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其酒店日常最好的单人间单价分别为80元/天、98元/天、108元/天。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05129817、39808030)中,住宿梧州市万秀区贵山商务酒店的单价为310.68元/天,住宿玉林市玉州区永宏宾馆的单价为339.8元/天。综上,原告确于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6日出差贵港,2018年9月18日出差深圳。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6日出差贵港后,原告向被告确提交了《贵港市玲珑宾馆登记表》、《收据》(编号:8762750、4934282、0702219);2018年9月19日出差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2018年9月18日《收款收据》(编号:0702219)。原告称因上述《收据》不符合财务报销制度,之后于2018年11月14日补开住宿费和住宿服务费为960元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20138530)、2018年11月15日补开了。本院认为,原告2018年9月3日至9月6日、2018年9月18日出差后即提交了住宿登记表、收据,足以证实原告出差确支出了住宿费用960元、121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宿费2175元(960元+1215元)。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如前所述,经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实,原告在仲裁期间所主张的入住的梧州市万秀区贵山商务酒店和玉林市玉州区永宏宾馆住宿房间单价的报销金额与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庭核实两酒店住宿房价的标准的相差甚远,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虚开发票、不实报销的行为。因原告工作期间存在虚开发票、不实报销的行为,给被告造成利益损害,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船费435元的问题。原告出差开具合法有效且符合报账的票据凭证系原告的义务,原告出差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进行补开票据,由此产生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广西稣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田树国支付住宿费2175元;
二、驳回原告田树国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田树国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稣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云珍
人民陪审员 周子信
人民陪审员 黄娇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奕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