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保亮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圣塘村。
法定代表人:齐玉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邦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保亮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下称保亮公司)与被告蒋邦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邦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保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蒋邦玉给付加工费2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蒋邦玉承担。
事实和理由:保亮公司与蒋邦玉系加工承揽关系。2020年1月23日,经对账,蒋邦玉确认结欠保亮公司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加工费295000元。后经催讨,蒋邦玉一直拖欠未付,致保亮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蒋邦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3日,蒋邦玉向保亮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写明:蒋邦玉欠保亮公司复合加工费295000元(2019年8月-12月)。
现保亮公司以上述《欠条》出具后蒋邦玉至今拖欠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保亮公司提供的《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保亮公司与被告蒋邦玉之间的加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蒋邦玉确认结欠原告保亮公司加工费295000元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保亮公司要求被告蒋邦玉支付加工费29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邦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蒋邦玉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蒋邦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保亮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加工费29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保亮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9)
如果被告蒋邦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3元,由被告蒋邦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0)。原告苏州保亮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