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农民。
被告:薛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田有林诉被告薛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同村同社人,并且是亲戚关系,2019年5月,被告借口修车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碍于情面给被告借款10000.00元,用转账的方式借给了被告,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有现金为由没有及时归还,只是当面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张,金额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2020年5月3日归还借款。但到了2020年5月,原告到被告打工的地方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在电话及微信上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辩称
被告薛荣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关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于5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因缺钱,而向有林借款,共借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3日到2020年5月3日。……立据出借人:田有林,身份证号码:×××,电话:183XXXXXXXX,联系地址:××县。立据借款人:薛荣新,身份证号码:×××,电话:185XXXXXXXX,联系地址:××县。借条出具时间:2019年5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薛荣新归还原告田有林借款10000.00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薛荣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