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博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楠,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廊坊市联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109号住宅楼3-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MA0E2NF09N。

法定代表人:田春生,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凯,该公司法务,男,****年**月**日出生,住廊坊市永清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博一与被告廊坊市联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楠、被告廊坊市联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博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航空就业指导服务协议书》,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用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航空就业指导服务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航空就业指导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乘务(安全)员、飞行员就业咨询及乘务(安全)员、航空地勤、飞行员招聘面试指导等,面试指导内容为:民航基础知识、职业形象设计、礼仪形体指导、面试技巧、模拟面试等。经甲方指导及测评合格后,由甲方负责推荐乙方至全国各大机场或航空公司空保、空乘、地勤、飞行员;第二条第3项约定甲方严格按照乙方意向的岗位要求对乙方进行相应的就业指导;第五条约定:甲方与乙方成功签订航空就业指导服务协议,并收到服务费用50000元(大写伍万整)之日起,至乙方在收到用人单位告知终审(复试)通过后(告知方式基本为:现场告知、官网公布、短信电话告知等)为止。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服务费用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张博一交来培训费用伍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廊坊市联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博一所诉与事实不符,廊坊市联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各项目全部执行,但原告张博一拒不接受,而且在就业单位培训后拒不参加培训,依据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张博一行为属于违约,按照约定所交费用不予退还,因此请求法庭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3日,原告张博一与被告廊坊市联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航空就业指导服务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张博一通过姑姑的账户向被告廊坊市联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春生转款交付服务费5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廊坊市联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并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博一交来培训费用50000元,廊坊市联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收款单位处盖章”。

另查明,《航空就业指导服务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航空就业指导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乘务(安全)员、飞行员就业咨询及乘务(安全)员、航空地勤、飞行员招聘面试指导等,面试指导内容为:民航基础知识、职业形象设计、礼仪形体指导、面试技巧、模拟面试等。经甲方指导及测评合格后,由甲方负责推荐乙方至全国各大机场或航空公司空保、空乘、地勤、飞行员;第二条第3项约定甲方严格按照乙方意向的岗位要求对乙方进行相应的就业指导;第五条约定:甲方与乙方成功签订航空就业指导服务协议,并收到服务费用50000元(大写伍万整)之日起,至乙方在收到用人单位告知终审(复试)通过后(告知方式基本为:现场告知、官网公布、短信电话告知等)为止。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并没有进行培训,同时也没有按照承诺为原告安排工作。对此被告廊坊市联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廊坊市联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张博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收据、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航空就业指导服务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博一与被告廊坊市联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航空就业指导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张博一向被告廊坊市联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交纳培训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廊坊市联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为原告提供与合同相符的培训内容,且未能签订就业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张博一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依约为原告张博一提供相应的就业岗位,当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张博一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而廊坊市联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张博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张博一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博一与被告廊坊市联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航空就业指导服务协议书》;

二、被告廊坊市联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博一培训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廊坊市联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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