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翼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黄宝安,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峰,该社职工。

被告:韩广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

被告:黄春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韩广星、黄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峰、被告韩广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广星、黄春梅偿还我社借款本金58970.4元及未清偿的利息、罚息81589.13元,并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6.38‰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30日,被告韩广星与我社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60000元,月利率10.92‰(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我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广星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20年12月20日,尚欠我社借款本金58970.4元及未清偿的利息、罚息81589.13元。该笔贷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负有同等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韩广星辩称,2009年3月5日我在交纳了500元股金后,曾贷款2000元,每月按时归还利息。2013年我贷款50000元,信用社扣了我10000多元,后分两次给了我38000元。我现在是低保户、贫困户,从2013年至今信用社没有找我要过钱。

被告黄春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韩广星与被告黄春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告韩广星向原告信用社申请借款60000元,11月30日被告韩广星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约定:贷款本金60000元,利率10.92‰(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3年11月30日,原告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韩广星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广星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20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970.4元及未清偿的利息、罚息81589.13元,本息合计140559.53元。2020年7月20日,原告信用社曾向被告韩广星催要贷款,被告韩广星签字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韩广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广星称该笔贷款为50000元,与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及其所签借款借据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信用社向被告韩广星发放贷款后,被告韩广星应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借款逾期后,其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韩广星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信用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春梅对该债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也未能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韩广星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四、被告黄春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广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8970.4元及未清偿的利息、罚息81589.13元,本息合计140559.53元,并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6.38‰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韩广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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