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978号。
法定代表人:孙世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该行大泉源支行副行长。
被告:冯月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银行)与被告冯月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月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海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月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冯月兰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月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用于种植人参,借款期限为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且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的到期日。双方并约定了合同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月兰始终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冯月兰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海科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承诺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冯月兰与海科银行下属大泉源支行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冯月兰向该行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8年7月31日,约定月利率7.6125‰。该行于2017年7月31日向冯月兰发放2.9万元贷款,冯月兰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月兰与海科银行下属大泉源支行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海科银行下属大泉源支行按约如期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冯月兰未按约如期履行偿还义务,冯月兰应向海科银行下属大泉源支行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对海科银行要求冯月兰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冯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冯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冯月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