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兴山区。

审理经过

2021年4月6日,本院收到宋某的起诉状。起诉人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起诉人宋某是否拖欠鹤岗市东北热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8年的供热取暖费。

原告诉称

事实和理由:起诉人宋某诉称,起诉人宋某居住在鹤岗市兴山区。2017年至2018年,该处住宅楼由鹤岗市捷能热力公司提供供热。期间,鹤岗市捷能热力公司供热的温度不达标。其工作人员认可,因宋某家的暖气接得有问题,故温度不达标。因此,宋某就将自家暖气管道花钱将暗的改造成明的,但室内温度还是只有15度至16度,且楼梯间的水表也冻爆发生了水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宋某拖欠鹤岗市捷能热力公司2017年至2018年两年的取暖费至今。2019年,鹤岗市东北热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成立,宋某所居住小区的取暖供热由其负责后,室内温度达到18度至19度,宋某就将2019年至2020年取暖费交付给鹤岗市东北热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但其收费员说,宋某还欠付其2017年至2018年的取暖费。宋某认为其不欠鹤岗市东北热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取暖费,其欠付的是鹤岗市捷能热力公司的取暖费。因宋某是否拖欠被告鹤岗市东北热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8年的取暖费一事,双方至今未能确认清楚,故宋某将鹤岗市东北热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款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本案中,起诉人宋某关于确认其是否拖欠被告鹤岗市东北热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8年的供热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是对宋某与鹤岗市东北热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履行及已履行、未予履行数额等事实的确认。该项主张属于对事实和事实关系的确认,属于法院审理案件基本事实和事实关系的范畴,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性质和基本要求,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理由,本院认为,起诉人宋某关于确认其是否拖欠被告鹤岗市东北热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8年的供热取暖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宋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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