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杨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鸣鸣,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齐发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代理人窦立春,河南凤台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农商银行)与被告齐发平、第三人李学军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与第三人李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保全了李学军位于鹤壁市××××区黎阳路农行家属院中单元1层东户房产(房产证号:06××43)一套,被告对此向鹤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后鹤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602执异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原告认为被告的异议请求不足以排除对原告涉案房屋的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判令准许对李学军的位于鹤壁市××××区黎阳路农行家属院中单元1楼东户房产继续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本院(2020)豫0602执异27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前的2017年10月14日齐发平与李学军、孟庆芳夫妻二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齐发平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控制了涉案房屋,且对房屋未过户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齐发平基于买卖合同享有的民事权利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第三人李学军收款条四张共计金额40.5万元,银行流水明细凭证三张。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对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一定过错。

第三人李学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保全申请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豫0602民初18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学军位于鹤壁市××××区黎阳路农行家属院中单元1层东户房产一套。

另查明,2017年10月14日,齐发平与李学军、孟庆芳签订了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学军将位于鹤壁市××××区黎阳路农行家属院中单元1楼东户101户房屋出卖给齐发平,价款为475000元,首款100000元,余款在2022年10月30日前付清,在齐发平未付清之前,该房屋以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李学军,每月租金1000元。合同签订当日,齐发平支付李学军130000元,后分三次支付275000元,以上合计405000元。根据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每月约定1000元租金,截止2020年11月13日,共计37000元,以上总计442000元。由于涉案房屋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还清,该房屋尚未过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房产在本院查封之前,齐发平与李学军、孟庆芳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齐发平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大部分房款,涉案房屋因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还清没有办理过户,现该房屋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非因齐发平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涉案房屋有抵押贷款而仍然购买,没有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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