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462163T。 负责人:蔺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洪丽,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健佳,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景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诉被告吴景琦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健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景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13日,吴景琦骑自行车沿五一路里侧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新星松骨门前摔倒时,与相向方向李晓琳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此事故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划分责任比例。被告因受伤诉至法院,法院认定,被告吴景琦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晓琳驾驶的车辆发生维修费2599元,因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全部维修费。现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8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3日,在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吴景琦骑自行车沿里侧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摔倒时,与相对方向案外人李晓琳驾驶的辽B×××××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原因,未认定事故责任。后被告因受伤要求赔偿诉至法院,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19)辽0213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吴景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晓琳负次要责任。辽B×××××号小型轿车被保险人李晓琳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辽B×××××号小型轿车现已维修完毕,车辆维修费为2599元,辽B×××××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李晓琳向原告申请对本案进行“代位求偿”,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李晓琳支付了车辆损失259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辽0213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维修项目明细、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辽B×××××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没有对投保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向原告要求保险理赔,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投保车辆的损失赔付给了被保险人,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应当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70%承担辽B×××××号小型轿车相应的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代位求偿款1819元(2599元×70%)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景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18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景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爱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志骁 书 记 员 孙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