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

负责人: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施某,住甘肃省武威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与被告施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为赔付的理赔金55328.43元及逾期利息6132元(利息自2018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后息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保险费1078.88元;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3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7日,被告施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凉州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凉州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其贷款72000元,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期内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40%计付。另被告施某于2018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原告就被告在被保险人农业银行凉州支行贷款72000元提供保险担保,保险金额79619.30元,被告每月需缴纳保险费1194.33元,保险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若被告逾期80天未能还款,则由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保险人基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代偿后,原告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期间,因被告施某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向农业银行凉州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农业银行凉州支行催收,于2018年12月6日代偿借款本息共计60328.43元,农业银行凉州支行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代偿债务通知书,原告按约定取得上述款项的追偿权。被告施某拖欠保险费1078.88元,2020年4月10日,被告施某向原告偿还理赔款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施某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对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保证保险贷款申请表、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个人征信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银行还款记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等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施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根据施某提交的投保单,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PBBR201862230000000022。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凉州南园分理处,贷款金额为72000元,保险费为42995.88元,保险金额为79619.30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绝对免赔率为0%,每月保险费为1194.33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付费约定为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单还约定以下内容:(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1月17日,施某与农业银行凉州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62020120180002806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2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执行。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2018年2月17日至2018年12月6日,被告施某共还款15556.92元,其中本金12901.47元、利息2580.08元、罚息41.01元、复利7.40元、利息总额26.96元。2018年12月7日,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向农业银行凉州支行代施某偿还剩余本金59098.53元、贷款利息1138.59元、逾期罚息78.05元、复利13.26元,共计60328.43元。农业银行凉州支行已收到该代偿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施某与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农业银行凉州支行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关于施某应当返还理赔款的具体数额。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代偿债务通知书及代偿债务确认书,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对农业银行凉州支行的理赔款为施某“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其中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及罚息。其次,根据贷款合同关于还款方式及借款利息的约定,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已向农业银行凉州支行代偿施某未偿还的款项共计60328.43元,其中本金59098.53元、贷款利息1138.59元、逾期罚息78.05元、复利13.26元。被告施某于2020年4月10日向原告偿还理赔款5000元,还有55328.43元未偿还,故施某应当返还原告代偿的借款55328.43元。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原告诉请以55328.43元为基数,利息自2018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后息随本清。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及上述因素酌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期偿还理赔款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欠缴保费,《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采用的是损失补偿原则,本案中,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法取得了向施某请求赔偿的权利,其要求被告施某返还的部分应为实际理赔的数额,超出部分不属于代位求偿权审理的范围,故对于欠缴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承担其律师费2300元的请求,律师费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用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代偿的借款55328.4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理赔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元,由被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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