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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徐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陈岳华,浙江文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徐军诉被告赵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吴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8月10日,逾期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原告交付款项同时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徐军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6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2018年6月15日,被告赵海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5万元,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承诺于2018年8月10日前归还,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本金的36%计算违约金,并由具借人承担一切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后被告赵海波归还借款1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分文。

另查明,原告吴徐军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徐军和被告赵海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海波应履行按约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海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赵海波归还原告吴徐军借款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海波支付原告吴徐军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赵海波负担。

原告吴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赵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倪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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