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1,男,****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江,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金、检察官助理张文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1于2021年5月11日23时40分许,饮酒后驾驶吉B40DXX号五菱牌面包车沿吉丰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山街路口东侧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1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7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1饮酒后驾驶吉B40DXX号面包车沿吉丰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山街路口东侧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嗣后于5月12日0时2分接受血液样本采集,经检验,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0.9mg/100ml,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工作纪实、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和证人高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高某1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确系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高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