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成江,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代理人冯长江,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范成军,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代理人田兴敏,长春市九台区波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范成江与被告范成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成江的委托代理人冯长江和被告范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成江诉称,2017年10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自己承包地内夹杖子时,遭到被告阻挠,被告挥舞拳头打向原告面部,原告鼻部受伤,送往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部挫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全休一周。被告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拘留7日,罚款500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侵害原告身体,被告主观上有完全过错,被告违反了我国法律,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告诉,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赔偿金人民币计6918.89元(其中医疗费3970.67元、误工费126.66元×12天=1519.92元、护理费125.66元×5天=62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500元、交通费300元)。2、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成军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请求法院应当按照被告与原告双方过错大小,合理合法的按比例划分责任,理由如下:被告与原告系叔伯兄弟,2017年10月11日16时许,在被告家墙外道上因原告在被告承包地内夹杖子,原告与被告妻子刘永艳发生口角,原告先用拳头打伤被告的妻子,将被告的妻子手打伤,被告才与原告撕扯在一起,后原告用铁锹打被告,被告小腿处受伤,被告考虑与原告系亲属并未到医院治疗,如原告不先殴打被告妻子,这起民事纠纷也不会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法院应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按比例划分合法且合理。原告民事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被告是成年人且有自控力,怎能上来就打人呢,是看见原告先动手打伤被告妻子刘永艳,被告才动手的,且被告也被原告用铁锹打伤,原告陈诉的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就该起民事纠纷自身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1日16时,在九台区沐石河镇前梨村6组范成军家西墙外道上,因琐事,被告范成军将原告范成江打伤。原告范成江受伤后到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鼻部挫伤,全休一周,花医疗费3970.67元,其中住院费3314.11元,门诊费656.56元。2017年10月31日,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对被告范成军进行了罚款伍佰元、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花律师代理费2600元。现原告范成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成军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范成江与被告范成军因琐事产生矛盾,本应当理智、依法解决,但双方均未能如此,继而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范成军将范成江打伤,故此,范成军应当对范成江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范成江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保护。经核实范成江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3970.67元、误工费126.60元/天×12天=1519.20元、护理费125.66元/天×5天=628.3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律师代理费2600元,总计9218.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范成江医疗费3970.67元、误工费1519.20元、护理费628.3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总计6618.17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600元,由被告范成军承担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连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邢长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