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18号4幢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晋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宇,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凹凸教育)与被告杨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凹凸教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被告杨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北京凹凸教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669335号“ ”、第18024819号“ ”、第9293586号“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经营场所内带有“凹凸个性”、“凹凸个性教育”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潢及用品,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第10669335号“?”商标、第18024819号“?”商标、第9293586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是一家专注于中小学个性教育的一家机构,在国内有三百多家分校,是国内知名的个性化教育企业。其核准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及中介服务)、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等。原告自成立以来,注册有多枚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一)第9293586号“?”商标于2012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学;教学信息;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讲课等。(二)第10669335号“?”商标于2013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学;讲课;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三)第18024819号“?”商标于2017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21日至2027年1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二、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及经营,原告及其商标在国内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自2011年成立以来,“凹凸个性教育”已是国内的优秀教育品牌,荣获了“2014新华教育论坛一中国品牌价值教育连锁机构”、“2016年度连锁品牌网络评选—中国连锁品牌领航奖”等奖项,原告及其所拥有的商标和“凹凸教育”字号作为原告的无形资产,已经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并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调查,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许可授权,在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潢、用品等位置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起到了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其使用行为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原告提供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鉴于原告在教育行业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较大,而且被告在南和县家侵权培训班,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此外,原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也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杨波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1、答辩人并无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授权协议书(直盟授权)》,并支付了授权使用费,答辩人是在原告授权下、在南和范围内使用“凹凸个性教育”培训项目作为经营内容,并在教学经营过程中使用商标、标识等,合同到期后,双方关于是否续签问题一直处于协商阶段,在此期间,答辩人是在原告许可下继续使用相关商标标识,直至双方2019年初续签合同沟通失败。2、答辩人在协议到期后继续使用相关标识,是依据后合同义务而合理使用,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在协议终止后,由答辩人负责所有学习中心就读学员的善后处理,答辩人只是依约定为学员提供“凹凸个性教育”培训项目,因此,在未将学员培训完毕前,不可能也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相关标识。3、在确定双方确实不再续签协议后,答辩人已经在合理期限内对相关标识进行拆除,不再使用涉案商标标识,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没有合理依据,依法应当驳回。1、原告称答辩人在南和开了四家侵权培训班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区域授权,在南和范围内均有权使用,因此,即便答辩人开了四家培训班,也不能认为开了四家侵权培训班。事实上,原告位于开元路146号的培训班于2018年底因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就未续租,就没有经营,仅经营位于开元路102号的培训班。2、原告没有授权他单位个人在南和范围内成立相关培训机构,因此,其诉称答辩人非法占用其经营资源,严重损害其在当地市场利益的情况,根本不存在,其并无实际损失。3、双方协议到期后,答辩人并未利用原告授权项目及利用其商标标识获得盈利,原告所提交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337号、3338号公证书中所载的人员到答辩人处进行的课程预定,是发生在答辩人与原告协商续签合同一事期间,是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办理的课程预定。⑴原、被告合同于2018年7月27日到期后,答辩人没有利用原告名义进行招生及培训,双方续签合同的沟通一直持续到2019年初,且2018年10月25日,原告代理人来南和与答辩人协商续签事宜,并推荐了该笔业务,由于答辩人于2018年7月27日之后没有再用原告的名义进行招生,在原告人员的推荐及主动同意后,才以原告名义进行的业务行为。⑵答辩人仅收取了订金,之所以是订金,是因为原告与答辩人双方并未就续签事宜达成结果,并非正式的协议及收据,并在交付订金时明确告知了订金交付者,若原、被告之间合同没有成功续签,则答辩人退还其订金;之所以收取其订金,是因为该业务是原告介绍,且原告主动同意的情况下预先收取的订金。原告、答辩人续签合同失败后,答辩人一直想方设法联系付款人员办理退款手续,但付款者的电话一直没有人接听,只能等待其主动联系,但至今已经过去将近两年,该付款者从未再与答辩人进行过任何联系,所以该款一直在答辩人处存放至今,至于为什么此人失联且不要求办理退还订金,充分说明这是原告给答辩人故意制造的所谓的侵权,是一种钓鱼取证的办法。综上,答辩人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北京凹凸教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890号公证书;证据二、(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891号公证书;证据三、(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349号公证书;证据四、(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046号公证书;证据五、直盟授权-2015-X029A《凹凸个性教育培训项目授权协议书(直盟授权)》;证据六、(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337号公证书;证据七:(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338号公证书;证据八、公证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金额共计3,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杨波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其商标具有极有知名度和美誉度的目的,也不能体现原告为经营凹凸教育品牌投入的经营成本。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依据该协议第25条第1款第4项约定,“终止后乙方即被告负责所有在乙方中心就读学员的善后处理”,因此,在未完成对学员的培训前我方继续使用涉案广告标志,为履行后合同义务的合理使用。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是在原告口头授权情况下合法使用。对证据八无异议。 被告杨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凹凸个性教育培训项目授权协议书(直盟授权)》一份;证据二、学员徐少龙交费收据及其凹凸个性化课时确认表一份,学员张铸涛、吴君杰交费收据及其凹凸个性化课时确认表一份;证据三、南和县新时代文印社于2020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票据一份;证据四、照片8张;证据五、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的:京工商朝处字﹝2018﹞第1405号、京工商朝处字﹝2018﹞第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证据六、律师函。 原告北京凹凸教育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主张的诉讼请求为商标侵权而非合同违约。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收费时间在2018年7月24日、2018年7月26日,上课时间均在2018年7月26日之后,即合同到期之后再给学员上课,最晚的一个上

本院查明

课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充分说明了被告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进行营利的行为,以及商标侵权持续的时间。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六律师函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恰恰说明了被告在明知侵权的前提下仍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北京凹凸教育是“?”、“?”、“?”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1)为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学;讲课;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69335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止。“?”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为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学;教学信息;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讲课等,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293586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1)为电视文娱节目;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8024819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21日至2027年1月20日止。 2015年4月8日,北京凹凸教育与杨波签订《凹凸个性教育培训项目授权协议书(直盟授权)》,协议约定北京凹凸教育将培训项目授权杨波在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区域授权使用。“凹凸个性教育”培训项目包括:包含“凹凸个性教育”相关的品牌、商号、商标及统一的培训课程系统、运营管理系统、教学 管理系统和教学支持系统。授权经营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终止,授权使用费80,000元,杨波项目启动后,按照北京凹凸教育的收费标准,对招收的学生收取学费,杨波向北京凹凸教育支付月学费的5%,每月5日前,将上月所收全部学费的5%向北京凹凸教育按期全额支付。协议终止后,杨波负责所有在杨波学习中心就读学员的善后处理收费。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凹凸个性教育培训项目授权协议书(直盟授权)》履行到期后,北京凹凸教育与杨波续签协议商讨期间杨波继续使用“凹凸个性教育”培训项目,后因续签协议协商未果,北京凹凸教育发出律师函要求杨波于2018年9月12日停止使用。 2018年10月25日,北京凹凸教育通过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的方式在河北省南和县开元路146号隔壁标有“凹凸教育”场所预订课程,支付人民币500元,并取得南和凹凸个性教育专用收据一张,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七张,该照片显示,该场所使用凹凸个性化教育进行宣传,且带有“?”、“?”、“?”标识进行宣传,该场所的经营者系杨波。2018年10月25日,北京凹凸教育通过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的方式在河北省南和县开元路102号标有“凹凸个性教育”场所,对该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该照片显示,该场所使用“凹凸个性化教育”标牌进行宣传,且宣传中带有“?”、“?”、“?”标识,该场所的经营者系杨波。北京凹凸教育为上述两场所的公证支付公证费3,000元。诉讼双方因杨波前述使用行为形成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向杨波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等民事诉讼文书时,杨波已不再经营。北京凹凸教育只认可杨波于2020年9月24日停止侵权,并对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不再主张。 上述认定事实及争议事项,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凹凸教育是“?”、“?”、“?”的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侵权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公证书显示的票据、照片内容,能够证实被告杨波在两处培训场所,使用“凹凸个性化教育”标牌和装潢带有“?”、“?”“?”标识进行宣传,被告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具有营销装潢作用,引起公众关注,增强了培训教育群体误认是“凹凸个性化教育”的效果,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杨波提出在《凹凸个性教育培训项目授权协议书(直盟授权)》到期后,因培训教育存在课程时间,有一定课程期限,其在合理期限内享有继续使用商标的抗辩意见问题。因协议到期后,北京凹凸教育已给付杨波合理使用时间,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使用原告商标标识的行为超出了其应当终止使用的时间,已构成侵权。且其在临近协议到期继续培训学员的行为并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培训项目的性质已超出合理限度,被告杨波的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被告使用原告商标形成的原因力和被告的过错,结合能够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的时间,以及本院向被告送达民事诉讼文书时原告已不再经营使用原告商标标识等情况,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的法定条件。原告虽提交了经过公证的在其经营场所摆放的荣誉展示牌匾照片,但未提交与荣誉展示牌匾相关联的评选设立机构、参评条件、评选范围、获奖比例等是否涉及利益关联方面的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无法从“众所周知的事实”认知中,得出“原告及其商标在国内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的结论。故此,本院根据被告经营场所的经营规模、对商标声誉的损害程度、参照《凹凸个性教育培训项目授权协议书(直盟授权)》在南和县区域三年多的授权使用费80,000元,结合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的时间,培训教育课程所存在的时间跨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双方对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商标标识争议等因素,并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4,000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669335号“?”、第18024819号“?”、第929358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经营场所内带有“凹凸个性”、“凹凸个性教育”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潢及用品,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的请求。因本案被告不再经营,已无存在侵害商标权的事实,原告的请求事项已无判决的基础。原告对此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波负担516元,由原告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邓永胜 审 判 员  毕建军 人民陪审员  史清漾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姿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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