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梓县金黔嘉华娱乐会所。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街道河滨南路888号。
经营者:冯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绍军,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安联大厦2212。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璋,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桐梓县金黔嘉华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嘉华娱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嘉华娱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追加售卖点歌系统的案外人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未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进行取证,其取证程序违法;3.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合同书》复印件、收款收据及微信记录未提交原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因受疫情等原因影响,上诉人损失惨重;5.上诉人已与案外人贵州和音元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音元视”)签订新的销售合同,一审的涉案歌曲已删除。
被上诉人辩称
音集协辩称,1.上诉人只是与和音元视签订合同取得设备,并没有涉及本案作品相关著作权的授权内容,未追加其为第三人不影响上诉方承担侵权责任;2.我方取证是通过时间戳证据保全的形式,无需公证人员的参与;3.上诉人与和音元视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本案是侵权纠纷,因此与本案无关;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音集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将侵权作品从曲库中删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5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5686元(包括时间戳取证及包间消费4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286元),两项合计16318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从事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等业务的社会团体法人。音集协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5日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包括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限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除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书面异议外,合同期满自动续展三年。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声明》表示同意其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继续顺延至2020年9月4日。音集协与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包括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限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除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书面异议外,合同期满自动续展三年。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声明》表示同意其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至2021年11月24日。音集协与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8日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在授权于KTV提供卡拉OK点播服务时所涉及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包括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限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除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书面异议外,合同期满自动续展三年。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声明》表示同意其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继续顺延至2019年9月8日。音集协与海蝶(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海蝶(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卡拉OK及KTV行业(仅限于线下实体卡拉OK及KTV行业)管理,包括海蝶(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限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17日止。除海蝶(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书面异议外,合同期满自动续展一年。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海蝶(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著作权转让证明书》,证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曾在《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中出版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已经永久转让给海蝶(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集协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音集协管理,包括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限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除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书面异议外,合同期满自动续展三年。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出具《声明》表示同意其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至2020年7月28日。音集协与华音鼎天(北京)音乐文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华音鼎天(北京)音乐文化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仅限卡拉OK营业场所管理,包括华音鼎天(北京)音乐文化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限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除华音鼎天(北京)音乐文化有限公司书面异议外,合同期满自动续展三年。华音鼎天(北京)音乐文化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出具《声明》表示同意其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继续顺延至2021年10月22日。音集协与北京世吉嘉宝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世吉嘉宝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仅限卡拉OK营业场所管理,包括北京世吉嘉宝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限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除北京世吉嘉宝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书面异议外,合同期满自动续展三年。音集协与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包括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限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除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书面异议外,合同期满自动续展三年。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出具《声明》表示同意其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继续顺延至2020年2月17日。音集协与北京毓之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毓之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包括北京毓之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限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除北京毓之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书面异议外,合同期满自动续展三年。北京毓之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出具《声明》表示同意其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继续顺延至2020年6月16日。音集协与吴颂今(颂今音乐)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吴颂今(颂今音乐)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包括吴颂今(颂今音乐)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限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除吴颂今(颂今音乐)书面异议外,合同期满自动续展三年。吴颂今(颂今音乐)于2018年7月18日出具《声明》表示同意其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继续顺延至2021年7月18日。音集协与北京卓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卓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包括北京卓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限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除北京卓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书面异议外,合同期满自动续展三年。音集协与北京听见时代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听见时代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包括北京听见时代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限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除北京听见时代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书面异议外,合同期满自动续展三年。音集协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包括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限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年**月**日出生效,有效期为三年,除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异议外,合同期满自动续展三年。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声明》表示同意其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继续顺延至2020年12月31日。
另查明,由音集协监制,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了《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该合辑为音乐电视作品,共计20张DVD光盘,收录曲目共367首,该合辑还有“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版权声明,并有相应的版号、国际标准书号(ISBN)及相应的条形码。该出版物内页标示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由音集协监制,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了《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该合辑为音乐电视作品,共计10张DVD光盘,收录曲目共177首,该合辑还有“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版权声明,并有相应的版号、国际标准书号(ISBN)及相应的条形码。该出版物内页标示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有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由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了《我是传奇[原创流行金曲精选](MTV卡拉OK)》,该合辑为音乐电视作品,共计6张DVD光盘,收录曲目共108首,该合辑还有“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所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版权所有,翻版必究”的版权声明,并有相应的版号、国际标准书号(ISBN)及相应的条形码。由音集协监制,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了《MTV典藏[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特辑(一)]》,该合辑为音乐电视作品,共计7张DVD光盘,收录曲目共157首,该合辑还有“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版权声明,并有相应的版号、国际标准书号(ISBN)及相应的条形码。该出版物内页标示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有北京少城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华信普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听见时代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华音鼎天(北京)音乐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卓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世吉嘉宝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梦响当然音乐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毓之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吴颂今。2019年7月31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645号公证书,载明:音集协委托代理人蔡沐松于2019年7月29日来到公证处,称接受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海蝶(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授权,与公证员共同前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105首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和光盘。2019年10月22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612号公证书,载明:音集协委托代理人蔡沐松于2019年10月21日来到公证处,称接受北京市百艺星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海蝶(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的授权,与公证员共同前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108首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和光盘。上述出版物及《作品登记证书》中包含了涉案《我多么怀念》、《小永远》等315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内。
本院查明
2020年7月26日,黎文杰作为申请人,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并取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查验,音集协提交的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取证软件拍摄的视频文件及照片(TSA_VIDEO_20200726201456.mp4)通过了该服务中心的时间戳证书验证。上述文件对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时间戳证书验证的证据文件是由“权利卫士”客户端产生,“权利卫士”使用自带的拍照、录像、录音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上述视频文件显示取证人员于2020年7月26日进入被告经营的KTV包房,在该包房内的电视屏幕上放映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取证人员取得商户名称“桐梓县金黔嘉华娱乐会所”的POS签购单一张,金额为400元。取证人员取得加盖了“桐梓县金黔嘉华娱乐会所”印章的发票一张,金额为400元。
经过比对,被告嘉华娱乐经营的KTV播放的涉案315首歌曲与原告音集协提供出版物DVD光盘中的相应歌曲的词、曲、演唱者、画面等方面一致。
另查明,原告音集协为调查取证产生交通费186元、餐饮费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嘉华娱乐是否构成对原告音集协作品放映权的侵犯;其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首先,涉案作品是制作者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摄制在一定介质上,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形成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创意、摄制、剪辑等一系列创造性劳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的权利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人的证据。本案中,原告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我是传奇》以及《MTV典藏[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特辑(一)]》等DVD光盘合辑,有正规的版权号、国际标准编码ISBN和著作权人等版权信息,结合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应认定该合辑为合法出版物。原告提交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645号、第28612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告与公证处公证员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涉案部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为海蝶(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包括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海蝶(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华音鼎天(北京)音乐文化有限公司、北京世吉嘉宝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毓之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吴颂今、北京卓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听见时代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在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海蝶(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华音鼎天(北京)音乐文化有限公司、北京世吉嘉宝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毓之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吴颂今、北京卓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听见时代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和以音集协的名义对侵权者提起诉讼的权利授予音集协行使。故一审法院确认音集协在本案中有权行使涉案作品已经著作权人授权的著作权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利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诉讼。
其次,被告嘉华娱乐在其经营场所“金黔嘉华KTV”内以营利为目的,通过KTV点歌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点播服务,公开放映了涉案作品,故对被告嘉华娱乐辩解其未公开放映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征得了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了报酬。虽然被告抗辩涉案音乐作品系由向案外人购买的点播设备提供,对此提交了《销售合同书》复印件、收款收据及微信记录,经审查,该《销售合同书》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且签订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即被告向案外人购买点播设备系发生在原告保全侵权证据之后。此外,该销售合同并未载明对于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授权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其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告或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嘉华娱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嘉华娱乐(经营者冯旭)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数量,被告经营场所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遵义地区的消费水平,今年新冠肺炎疫情对KTV行业的影响等因素,确定由嘉华娱乐(经营者冯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本案原告因调查取证在被告经营场所支出的消费400元、就本案发生的交通差旅费286元,故对其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86元。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桐梓县金黔嘉华娱乐会所(经营者冯旭)立即停止放映并删除315首涉案作品(涉案作品清单见附件);二、被告桐梓县金黔嘉华娱乐会所(经营者冯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63000元、合理维权费用686元,共计63686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2000元,由被告桐梓县金黔嘉华娱乐会所负担1564元。
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1.(2020)黔民终11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被告与上诉人同在遵义市桐梓县,根据同案同判原则,本案判决金额不能明显高于上述判决。
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考虑。
2.销售合同书,拟证明上诉人已经与案外人和音元视重新签订合同,案涉歌曲系统已经被更换,上诉人不再使用案涉点歌系统及系统中的歌曲。
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已在一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已在一审提交并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被上诉人提交授权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与广东和音元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仅有复制权的授权关系。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授权不仅仅是复制权,已经包括放映权,故上诉人未侵犯被上诉人相关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本案中音集协对被诉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发生在2020年7月26日,而该授权书载明的授权有效期是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故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诉人已经获得合法授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嘉华娱乐是否侵犯了音集协的作品放映权;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方式进行取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足以证明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作品放映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属于电子证据,对其证据效力应综合签发时间戳的服务机构的资质资信、时间戳的生成方式、时间戳授时和守时监测等方面的可信度等进行认定。第一,关于签发时间戳的服务机构。经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由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和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组建。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我国标准时间的产生、保持和发播等任务,其授时系统处于国际先进水平,提供的时间频率信号准确可靠。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等为其经营范围,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因此,两个组建单位及其合作方式均具有合法性,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数据处理的技术,与国家授时中心提供的时间源结合,保证了所反映事实的客观性。第二,关于时间戳的生成方式。录制完成的视频等电子数据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认证后,形成可验证的结果,当Hash值一致时,证明电子数据在申请时间戳的时刻存在且未被篡改或伪造;当Hash值不一致时,证明电子数据未申请时间戳或被篡改、伪造。因此,电子数据处理技术与时间源进行绑定后形成的可验证结果,能够可靠地保证所形成数据的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监测,其时间频率信号准确可靠;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的电子数据处理,其Hash值验证具备精确的特点,在没有相反证据和合理异议理由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该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取证软件拍摄的视频文件及照片显示取证人员于2020年7月26日进入上诉人经营的KTV包房,在该包房内的电视屏幕上放映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及涉案作品的数量。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数量,上诉人经营场所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遵义地区的消费水平以及新冠肺炎疫情对KTV行业的影响等因素,确定由上诉人嘉华娱乐赔偿被上诉人音集协经济损失63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686元并无不当。
另,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1.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未追加售卖点歌系统的案外人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清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使用的作品得到案外人和音元视的有效授权,和音元视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程序正当。2.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合同书》复印件、收款收据及微信记录未提交原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及上诉人已与案外人和音元视签订新的销售合同,一审的涉案歌曲已删除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7月26日,而涉案销售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即合同签订的日期及删除歌曲的行为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故不能由此否定一审判决对涉案侵权事实的认定。
综上,嘉华娱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15元,由桐梓县金黔嘉华娱乐会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